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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木合塔**、开山江.吾西拉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开山江**、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开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斯拉音·司马义,被上诉人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双方因大棚围栏问题发生争执,造成马**左眼晶体不完全脱位。后马**被送往乌鲁**谊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4月10日入院,同年4月18日出院。总计预交医疗费3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2691.93元。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虹睫焱,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外伤性晶体悬韧带部分离断。出院证记载马**治疗经过: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后给予抗炎、绛眼压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眼压偏高,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坚决要求出院,劝说无效。2014年4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柴窝堡派出所主持之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双方自行调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由开山江·吾西拉*赔偿原告1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不追究责任,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开山江·吾西拉*当即支付原告1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另外,双方达成协议后,马**又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至19日、6月4日至6月12日、7月21日至30日三次至乌鲁**瑞医院继续对左眼进行治疗,总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070.50元。2014年8月18日马**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继续对左眼进行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82.5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105.11元)。出院诊断: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双眼白内障;右眼视网膜色素变性。另查,2014年9月30日,马**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左眼的伤残等级及与伤残等级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马**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考虑马**自身存在眼疾对伤残等级有影响等因素,因此在本案审理中开山江·吾西拉*、木**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马**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殴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5)新医临鉴字第016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左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视力下降系外伤与自身原疾病共同所致,与2014年4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另,马**,1954年出生,城镇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且开山江·吾西拉*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形下,马**是否有权继续向被告主张赔偿。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之下双方自愿达成,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均系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涉及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再者,马**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医疗机构对自己眼睛伤情的治疗尚未终结,眼睛的受损部位能否完全康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均具有一定的风险,即病情有可能继续恶化导致失明并花费巨额的医疗费,也有可能病情持续好转,无需治疗而完全康复。因此马**在签订该协议时其显然应当预见到该风险有可能发生。综上,马**在已预见该协议存在风险的情形下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系自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开山江·吾西拉*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款义务,马**无权再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判决上诉称,我的伤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山江·吾西拉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山江·吾西拉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出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取决于三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法律行为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况,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马**与开山江·吾西拉洪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双方纯属自愿,不存在压迫和欺诈等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均系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山江·吾西拉洪按照调解协议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马**在双方的纠纷已了结后,再次要求开山江·吾西拉洪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马**上诉人认为,我的伤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开山江·吾西拉洪应当成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22元(马**已交),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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