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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限公司与济宁龙**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嘉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与被告济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钢构新疆分公司)、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能源公司)、第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戚**,被告龙腾钢构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张**,被告嘉**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的嘉**硅业2、3号冶炼车间工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074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新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80740元,违约金17400元(按日1‰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598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钢构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案第三人刘**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依法无据,请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新能源公司辩称:2014年6月6日的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签约者,第三人刘**也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述称:我和李**一起承包的工程,李**和龙腾**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合同,龙腾**分公司给了一部分工程款。我和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龙腾**分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完,所以我们就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嘉格**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

2、2015年9月15日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货款580740元的事实。

经质证龙腾**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嘉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公章有异议,对章子的真实性需回去复核,即使是公司盖章也属于合同的公证方。对证据2认为是刘**单方确认,未经过我公司确认。

刘**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龙*钢构新疆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嘉**新能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原件在刘**处,证明刘**给其公司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认可。

龙腾**分公司对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刘**对嘉**新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嘉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刘**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龙腾**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龙腾**分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嘉格**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元**司(供货方)与巩留县**责任公司(购货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巩留县**责任公司在合同尾部购货方处盖章,刘**在合同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巩留县**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嘉格**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元**司向嘉**新能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嘉**新能源公司指定刘**为收料验收员。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均作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三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算账,嘉**新能源公司尚欠元**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80740元,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司与嘉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嘉格**公司欠元**司商品混凝土货款5807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元**司要求嘉格**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07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元**司要求嘉格**公司按日千分之一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174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逾期支付违约金为5386元(580740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365天(罚息1.530%+罚息1.5)31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限公司货款580740元;

二、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伊犁**限公司违约金5386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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