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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有限公司与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轮台县**有限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轮台县**有限公司法人及代理人万**、孟**,被上诉人倪**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倪**和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就混烃分离生产液化气、稳定轻烃产品项目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方:轮台县**有限公司,乙方:倪**;一、项目名称:混烃分离项目,通过对混烃的分离,得到产品:液化气、稳定轻烃。二、项目投资及建设:1、甲方负责该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土建、水、电、安装、材料、设备等采购及施工费用,具体费用以实际投资为准);2、甲方保障工程建设期间的用水电及施工单位进场正常施工;3、乙方负责落实工程设计、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材料及设备的采购、施工质量、施工现场的安全;4、乙方负责该项目经营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具体资金量以满足生产、库存及销售为准;5、双方共同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人员招聘及培训。三、经营过程的双方职责。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经营及安全生产管理;甲乙双方在本项目中所持股份为:甲方占70%,乙方占30%”;甲乙双方在协议满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双方进行财务清算,乙方累计投入的流动资金量归属乙方,所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属甲方;若本项目经营亏损,甲乙双方按利润分配比例共同承担亏损。四、结算依据、结算单价及利润分配。1、结算依据:分离出来的液化气单价,参考甲方当天销售价格为准;轻烃结算单价,参考过磅当天轻烃的市场行情为准,双方共同定价;根据每批次的结算依据和结算单价更新台账,每月最后一天盘存,出具采购、库存、销售及费用台账,且甲乙双方根据季度报表,约定利润分配时间为下季度的10号前对上季度利润予以分配。五、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倪**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共支付给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流动资金102.5万元,并出具两份收条。另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即混烃分离生产液化气、稳定轻烃项目,至今未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行政许可,双方未依约对合同项目进行共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混烃分离生产液化气、稳定轻烃产品项目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队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项目不得违法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行政许可。原告依约累计投入的流动资金102.5万元,但该项目至今未能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也未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行政许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按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且合同目的至今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终止,依据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原告累计投入的流动资金量归属原告,所有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入的流动资金10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以与原告倪**是合伙企业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倪**与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倪**投入的流动资金102.5万元。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7012.5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轮台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2.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即便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被上诉人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双方也应当先进行清算,清算后双方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了亏损后在有余额的前提下才能够收回各自投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证实,办理许可证可以与同时施工、同时建设、同时生产。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两份文件不能与**务院在2002年1月9日第53次常务会通过的相抵触,该两份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二、中**银行对账单、上诉人与中石化西北石油局2014年混合销售合同、6张由中石**石油局出具的发票、6张中石化西北石油局向上诉人提供的混合轻烃调货单以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购买设备实施,基础建设及原料购买。被上诉人质证称,销售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财务单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单据应由合伙人共同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上诉人买设备转账的3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100多万元设备款被上诉人没有验收不予认可。证据三、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由上诉人自己做出的台账。总共花费300余万元。证实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280多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诉人自己做的台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轮台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账簿、银行对账单、混烃装车入库单及现场照片都可以反映出上诉人按照《合伙协议》在履行协议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上诉人转账的部分设备款项。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至今未能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返还投入资金的诉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行政许可证手续具体由合同的哪一方负责办理,且上诉人也在积极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另外双方约定的《合伙协议》截止时间也未到(合伙协议期满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且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轮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83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共计22357.5元,由被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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