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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乌鲁木**齐机务段(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任*(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江、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日与第一被告守信劳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第二被告机务段检修车间从事机车钳工工作。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8月1日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继续派遣至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3月中旬,两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要将原告变更工作岗位至客运段,从事客运服务工作,如不接受,则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而派遣公司则称不同意变更的就让办理离职,但不给任何补偿。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作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9.72元(4401.62/月6个月);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辩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同意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已签收,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马**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二年期劳动合同。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将原告马**派遣到(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2年8月1日原告马**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乙方为马**),该份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为伍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乙方同意被派遣到乌**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单位机车钳工岗位(工种)从事劳务工作;若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人力资源重组调整或因甲方派遣需要,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对其派遣的用工单位和岗位(工种)进行调整。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仍将原告马**派遣到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从事机车钳工工作。2015年3月22日原告马**向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交《辞职信》,该辞职信中载明:”本人马**同志,……机务段检修车间钳工,现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提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马**即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2日后,原告马**再未向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或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3月26日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又重复向原告马**出具了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份证明书中载明:”因二次分配工作,本人提出辞职”。

另查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为原告马**发放工资至2015年3月。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

因对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马**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9.72元(6个月4401.62/月);3、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马**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缴费账单、个人缴费明细单、辞职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资发放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马**请求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2015年3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也已经给原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该公司无须再向原告出具相应证明书。对于原告马**要求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9.72元(4401.62/月6个月),因本案系原告2015年3月22日提出辞职解除与被告守信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用工单位)被告乌鲁木齐机务段并无违反劳动法律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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