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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鑫**限公司与中建交**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中建交通**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交通公司)、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建交通**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河**公司与河**公司于2014年订立《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合同履行地与租赁标的物亦位于此处,河**公司与河**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北与河南,虽中建交通公司的项目部未经公司同意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但申请人的住所地当时亦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应为无效,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矿公司租用河**公司的设备用于高铁建设,中建交通公司的项目部作为河**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故合同履行的相对方应为河**公司与河**公司,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现中建交通公司提出主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且三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地、租赁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且均同意本案由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中建交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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