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辛保星、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辛**、第三人依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于2016年1月15日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辛**、第三人依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合伙受让了鄯善县供销合作联社位于鄯善县黄金路北侧的房地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将上述受让的房地产以300万元价款又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后当即与被告口头约定该房地产由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租金总计为21万元(第一年6万元、第二年7万元、第三年8万元),被告应在每年的三月底前交付当年的租金。截止到2015年1月,被告以及被告通过第三人先后给原告支付了租金96000元。2015年11月,原告专程来鄯善县向被告索要尚欠的租金114000元并要求其归还租赁的房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处置,经原告委托的律师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仅支付了3万元租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房地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租用该房产已到期,依法应当归还,尚欠的84000元租金被告有义务立即支付;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欠租利息7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欠租金是属实的,但我一直在向原告支付,所以我不应该支付利息。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位于鄯善县蒲昌路北侧的房地产以3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受让的该房地产又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度6万元、2014年度7万元、2015年8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3月底前交清。”庭审中,原告称至今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共计126000元,尚欠84000元。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而只是辩解自己不应该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合伙人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将合法取得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亦实际支付了租金12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且原告要求按月息5‰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租利息7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据此,三年租期已届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将房产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原告的位于鄯善县黄金路北侧的房地产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租赁原告位于鄯善县黄金路北侧的房地产归还给原告陈*;

被告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租金84000元、利息7170元,合计91170元。

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