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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徐**、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陈**,被告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和硕县电影院旁的150平米的门面房租给原告,租期5年,每年租金13,000元。原告经营至2014年8月份,县政府拆迁此房,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未安置过渡房原告损失惨重,经济损失约为105,000元,根据拆迁协议,将上述赔偿费用支付给被告徐**,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5,000元、装修损失80,000元,设备拆除损失20,000元,合计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和徐**答辩称,房屋拆迁的相关补助是政府补助给房主的,是整个约1406平方米房屋的补助,不是给承租方的;政府拆迁之前按照规定要求原告搬离,原告一直未搬离,导致房屋未出租出去而给被告造成损失;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拆迁只需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租(但是原告并未按时缴纳房租),没有约定要支付原告拆迁款。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房屋租赁事宜处理完毕,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将位于和硕县电影院旁的面积150平米门面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租金前两年每年为13,000元,后两年按照市场价格增长,同时还约定了如涉及拆迁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无条件退还承租方的租金,否则出租方赔偿承租者一年的租金等相关事项。2014年7月21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通知该房产地段的房主及经营户,该地段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同年9月11日,该出租房实际所有权人徐**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房屋被依法征收。我院民事判决书关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解除张*与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支付徐**房租17,333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的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我院的民事判决;请求徐**赔偿房租13,000元、停业停产损失100,000元等事项。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我院关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判决)相互折抵后,徐**还需支付张*12,000元,同时双方就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再无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判决文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房屋拆迁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第四项第2条规定为”出租方如涉及拆迁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剩余房屋租金。否则,甲方赔付乙方一年租金。”,可见该规定并未说明其他补偿事宜,且根据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再无经济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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