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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库车**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陈**、库车**酒店(以下简称柏*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被告柏*酒店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超诉称,2014年两被告为装修库车柏悦精品酒店,雇佣原告为其粉刷墙面产生劳务费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原告工资9000元属实,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因为我将64200元退还给被告柏*酒店的工作人员李**,她承诺向原告发放工资,却未向原告发放,故应由被告柏*酒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柏*酒店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未招募原告,亦不认识原告。被告陈**从我方领取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得工程款,且被告陈**未完成工作即离开施工地点。2014年12月,我方向被告陈**支付100000元,但被告陈**未向工人发放工资,我方报警后,被告陈**才向我方返还64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陈**招募原告在库车柏悦精品酒店工程中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受被告陈**管理,由被告陈**为原告记录工分和考勤,并按天工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原告墙体粉刷工作持续到2014年11月。2015年1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方*在库车县五一南路国际社区柏悦精品酒店工地人工工资9000元(大写玖仟整),领班人陈**2015年1月6日”。

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陈**以借支方式从被告柏*酒店支取工程款198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陈**向被告柏*酒店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借条、借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陈**招募原告方*在库车柏*精品酒店工程中从事墙体粉刷工作,被告陈**按天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发放生活费,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陈**还欠其劳务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柏*酒店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之债,被告陈**应直接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柏*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辩称,应由被告柏*酒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库车柏悦精品酒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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