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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马**、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马**、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段真真,被告马**、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陈**驾驶被告马**所有的新A7V905号车行驶至本市西外环下行辅道冶建天桥下时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04.7元、误工费16837元(149元×113天)、陪护费10500元(100元×10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094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件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马*胜辩称,我对交通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是让其接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我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陈**说原告是故意碰瓷的,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检查没有问题,检查后被告陈**亦支付原告200元,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另,我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先行赔偿。

被告中**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9时20分,被告陈**驾驶新A7V905号车行驶至本市西外环下行辅道冶建天桥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快速路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马*胜于2015年8月24日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12时至2016年8月25日12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疆医**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踝外伤,右踝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5日至12月18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104.7元(被告陈**已支付200元),原告就诊时自认服务单位是东升火锅店。另,新疆医**属医院陆续向原告出具伤病休假证明,医嘱要求原告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休息,其中105天需要陪护1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病休假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虽然被告马*胜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生效,故被告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马*胜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胜作为雇主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对本次交通事故亦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3104.7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2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4.7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假113天,其已经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但因原告是在东升火锅店工作,并且其未能提供其工作期间实际收入的证据,据此,本院参照2015年乌鲁木齐市餐馆服务人员市场指导价高价位2709元/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3.9元(2709元÷30天×113天)。陪护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陪护1人,其已经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的证据,据此,本院参照2015年乌鲁木齐护理护工市场指导价中价位2160元/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7560元(2160元÷30天×105天)。交通费,原告就医是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本院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50元。被告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904.7元;

二、被告马**赔偿原告陈**误工费10203.9元;

三、被告马**赔偿原告陈**陪护费7560元;

四、被告马**赔偿原告陈**交通费150元;

五、被告陈**对上述被告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30941.7元,核定给付金额20818.6元,占争议标的的67.28%,案件受理费573.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6.77元,由原告负担32.72%即93.83元,被告陈**、马**负担67.28%即192.9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陈**、马**负担,剩余286.77元退还原告。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陈**、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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