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屈**、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赣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屈**、被告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4020.67元),减半收取,原告承担25元,退还原告3995.6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