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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与人民陪审员张**、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位于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锦苑二巷70号房屋的一层及附属地下室是我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由被告张**强行占用,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锦苑二巷70号房屋的一层及附属地下室返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位于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锦苑二巷70号房屋的一层及地下室由我占用属实。但该房屋的一层是我与原告张**共有,我有权使用。地下室现在闲置,原告可以随时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告张**的姐姐。原告张**原系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的村民,被告张**非该村村民。原、被告的母亲邱**于1982年随原告张**落户,已于2006年去世。

1987年,原告张**向中**村委会申请划拨宅基地,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给原告张**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后原告张**的户籍在1989年从中营宫村五队迁出。在房产档案中,《村民私人建房批准通知书》和《个人修房登记表》上的房主姓名为原告张**,但《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和《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申请书》上的户主(申请人)系将原告张**的姓名划掉而改为邱**。乌县房权93字第030013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内容为:所有人邱**,共有人数2人,砖混结构一层九间住宅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65.75平方米。

1995年5月房屋加建办理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中,建设人为邱爱兰。1997年10月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所有权人为邱爱兰,房屋为砖混结构三层住宅、建筑面积485.38平方米,领证人为被告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由被告张**持有。

1996年5月10日,被告张**、张**(张**系原告张**的妹妹,被告张**的姐姐)与原告张**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内容为:1、建房宅基地原属张**所有;2、在建房地基的基础上,由张**和张**二人共同建房,地下室全面积由张**户主所有(煤房和锅炉房共同使用),地下室的造价平分于1-2两层,一层由张**所有、二层由张**所有,其中一层至二层各有张**中等房2间为一套,第三层属于张**所有、同样也有张**一套两间,张**所有的房子不得出任何修建费;3、修建房的总造价最后按面积核算。该协议书上有案外人张**、张**作为证明人的签名。在本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776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协议的内容和“张**”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房协议(两页)的内容笔迹和两处“张**”的签名笔迹是张**本人所书写。1997年8月8日,邱**进行遗嘱公证,将本案争议房产分给张**214.95平方米、张**和张**各107.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张**71.65平方米、张**和张**各41.335平方米)。

2012年8月28日,原告张**再次起诉张**、张**以及张**、张**,要求确认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三层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返还房屋使用费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邱**非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张**与原告张**之间对于三层楼房的建造有书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给付张**房屋使用费6200元,张**给付张**房屋使用费3000元,同时驳回了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不服,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以张**、张**、张**、张力、张**、张**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邱**办理的乌县房权(93)字第0300134号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管理的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向邱**颁发的乌县房权(93)字第0300134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张**、张**不服,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与张**将原告张*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登记在邱**名下的)的房屋按《建房协议》和《遗嘱》由张**、张**、张*玉享有所有权。一楼和三楼属于张**所有,二楼属于张**所有,地下室和一、二、三楼各两间属于张*玉所有。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张**、张**与被告张*玉共同享有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五队原登记在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张*玉虽然不服该判决并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5年1月22日,乌鲁木**易管理中心(下称房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张**办理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5308696号房屋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房屋坐落位于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锦苑二巷70号1层;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61.80平方米;产权来源裁决。

另查:中营宫村五队已“撤村建居”,现为新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建房协议、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锦苑二巷70号房屋,经本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32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原告张**与被告张**及案外人张**共同所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作为共有人之一,在共有房屋未分割前,对涉案房屋地上一层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占有涉案房屋地上一层属于合法的管理,不构成侵权。虽然2015年1月22日房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张**办理了乌房权证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字第2015308696号房屋产权证书,将涉案房屋的1层登记为原告张**单独所有,但该登记不能对抗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以被告张**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涉案房屋地上一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占有涉案房屋地下室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可以认定该地下室应当归原告张**使用。庭审中被告张**亦同意返还该地下室。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返还地下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位于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昆明路锦苑二巷70号房屋的地下室;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与被告张**各负担35元,被告张**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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