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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梁*与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赔偿索款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原告为了做生意,给付被告疏通关系的前期费用。因原、被告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前,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疏通关系花费3000元,剩余7000元还给了原告,结算完毕时,被告将借条已经撕毁。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周**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庭审中,原告称是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0000元,借条也属实,但否认是借款,称该笔款项是原告为了做生意,给付被告疏通关系的前期费用。因原、被告不认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1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前,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疏通关系花费3000元,剩余7000元还给了原告,结算完毕时,被告将借条已经撕毁。现在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索款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辩称,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索款费用,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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