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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务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麻小军,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日,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餐饮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物业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提供餐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物业分公司将此协议指向的履行标的在内部管理上称为: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并聘任王*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王**作为该项目的物料(副食品)供货商,王*向其收取了保证金5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为押保证金)”,该欠条上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及王*的签名确认。另查明,物业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中国通信服务新疆物业(2011)32号《关于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人事聘任的通知》,聘任王*为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日常管理工作,聘任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王**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务中心”字样的条形章,而物业分公司在给相关部门的行文上亦曾出现加盖有“中国通信服务新疆**务中心”字样的条形印章。物业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的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为物业分公司承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特警总队基地的餐饮服务项目供应餐饮所需物料时,王*作为物业分公司聘任的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负责人,其收取供货商王**保证金50000元的行为,系王*在聘任期限内,作出的与其工作职务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物业分公司与王**的供货关系已实际终止,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王**所提供的证据,物业分公司应当向王**承担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为两年。物业分公司与特警总队的协议于2013年7月实际履行完毕。王**作为食材供应商,向物业分公司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其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其向王*、物业分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物业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物业分公司退还王**供货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物业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未经公司授权私自收取供货商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013年4月王**停止供货,实际王**与2012年已停止供货,至今主张返还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王**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收取保证金是我个人的行为,当时我是作为物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钱打到我和厨师长的卡上,钱已退还王**,是否打收条已记不清。王**一直未向我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作为物业分公司聘任的新疆特警餐饮项目部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采购餐饮所需物料等行为应属于王*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物业分公司承担。王**作为物业分公司的项目供应所需物料时,王*向王**收取保证金50000元的行为,系王*在聘任期限内作出职务行为。物业分公司与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再履行,物业分公司对交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退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由物业分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为两年。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物业分公司与特警总队的协议于2013年7月实际履行完毕,物业分公司未证明与王**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则依据物业分公司与特警总队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形为参照,王**主张返还保证金,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物业分公司上诉主张王**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物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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