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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马*找到王*,称自己的牛场有生牛出售,让王*帮忙联系买牛的人。王*遂找到有意购买牛的徐*,同年12月2日,徐*向被告人马*支付了20000元购牛定金后,多次前往牛场拉取生牛,被告人马*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交付。

2、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马*以出售生牛为名,骗取被害人位*、陈*现金32800元,被害人位*、陈*支付购牛款后,多次前往牛场拉取生牛,被告人马*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交付。后被告人马*将生牛卖给他人逃匿,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无异议、无辩解;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解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收他的钱,也不知道此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与被害人洽谈过卖牛一事,也没有收取被害人的定金,也没有虚构事实,指控的第一起不能成立。被告人的家人主动退赔赃款,有实际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马*的侄子马*甲给位某打电话称其叔叔要卖牛,位某就与陈*一起到一四三团马*的牛场由王*甲陪同看牛,后口头商定买三头大牛,共计32800元。王*甲开车送位某、陈*到银行取钱后,又开车找到马*,二人在车上将购牛款交给王*甲,王*甲下车将32800元现金交给了马*后,三人返回牛场拉牛,到牛场因天黑不方便拉牛,约好第二天拉牛。第二天后,二被害人多次到牛场拉牛,都被马*甲、王*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二人让马*甲、王*甲补写了保证书和收条。至12月8日,二人又到牛场拉牛,又未果,王*甲让二人给马*打电话联系,马*在电话里称,不行就退款,让二人把银行卡号发给马*,二人将银行卡号发给马*后,始终未见退款,之后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马*,二被害人知道被骗后报警。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另查,1、2015年5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派出所民警在该市水磨沟区绿城玫瑰园门口将被告人马*抓获,并于当日将其羁押于该市第五看守所。

2、庭审中,被告人马*的家人退赔赃款5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位*、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甲、王**、李*、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订立口头购销合同,收取32800元购牛款后逃匿,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和数额有误,应予更正。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牛场的雇员王*甲经马*同意与被害人订立了口头购牛合同,并收取了购牛款。王*甲将购牛款交给被告人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延给被害人交付生牛,后被告人携款逃匿,将购牛款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马*有过多次经济往来,徐*的20000元购牛订金是通过他交给了王*甲;证人徐*(被害人)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马*从未见面,也未电话联系过;证人王*甲陈述将20000元购牛订金给了被告人马*的证言,无直接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将20000元购牛订金据为己有,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马*对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家人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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