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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任公司与新疆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咨商**司诉称:2012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我方按合同约定供应水泥9368.34吨,价值2924031.7元,合同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锦**公司在支付340000元后,尚欠2584021.7元未付。现要求判令锦**公司:一、支付所欠货款2584021.7元;二、支付违约金77520元;三、承担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775207元;四、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息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建咨商**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买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

二、2013年11月4日锦**公司回复的询证函一份,证明欠付货款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

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3日,建**公司与锦**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协议》,约定锦**公司购买建**公司的水泥,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结清货款。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3%的违约金。2013年9月23日,建**公司向锦**公司发出询证函,请求确认货款,2013年11月4日,锦**公司在该函上确认信息正确无误,欠付货款为258402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建**公司与锦**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对建**公司与锦**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2013年11月4日锦**公司回复的询证函确定的数额,对建**公司要求锦**公司支付货款25840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公司主张锦**公司支付违约金77520元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锦**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9月23日《水泥购销协议》约定了违约金,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未付款2584021.7元×3%计算得出77520.65元,建**公司主张77520元,本院以建**公司的主张为限,予以支持。对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锦**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锦**公司逾期付款给建**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公司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照不同的期间和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实际天数为707天,按照利率6.15%计算,利息为312096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天数为99天,按照利率6%计算,利息为42636.36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天数为51天,按照利率6%计算,利息为21049.01元,以上合计375781.38元。因建**公司已在前款中主张了违约金,故该项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298261.38元(375781.38元-775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公司要求锦**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息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期限的计算起止日应为2015年4月21日,建**公司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利率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货款2584021.7元;

二、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违约金77520元;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261.38元;

四、被告新疆锦**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期间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3536748.7元,确认给付金额2959803.08元,占起诉标的的83.69%,应收案件受理费35093.98元(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83.69%即29370.15元,由原告建**公司负担16.31%即572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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