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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比古丽?卡**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比古**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比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热**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又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给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张。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热比古**借款3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热比古**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聊天纪录一份九页,拟证实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昵称小*,欠条中书写的小*就是原告本人。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本院综合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三、证人黄金茹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昵称小雅。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聊天纪录,可以证实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与朋友交往均使用昵称小雅,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热比古**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小*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于9月15日还款,利息2000元已付借款人:王*2015年3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一份,以证据不全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支付1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热**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向王*提供借款的义务,即享有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王*应当依法偿还借款。被告王*未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热**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热**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1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热比古**偿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以上合计473元,由原告热比古丽·卡德尔承担123元,由被告王*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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