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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克拉玛依**有限公司、阜康**基建队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克拉**设有限公司、阜康**基建队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克拉**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维川,被告李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准东石油第五居民区10栋楼居民,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在准东石油第五居民区10栋楼进行抗震加固工程施工,在10栋楼单元门口开挖2米左右的沟,但被告未做任何警示标示。2015年7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准备出门时掉进单元门前的沟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0.46元,误工费13455元,护理费897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943.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开工前被告已进行安全告知、安全工作到位,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阜康**基建队辩称:工程施工时安全告知及安全通道建设完善,故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医疗票据8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890.46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阜康市准东双盈基建队业主李**已将事发当天的费用垫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受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书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认可,误工期、护理期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准东石油第五居民区10栋2单元17号,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照片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由吴**陪护。施工地距单元门的距离及挖坑的深度。经质证,二被告对陪护人的关联性不认可,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医嘱,照片是事故后拍的,当时坑没有那么深。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6、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7、李**询问笔录1份,拟证实事发的时间及原告检查的结果,事发当天施工现场没有设任何标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阜康**基建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施工告知书2份,拟证实施工告知书打印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是在施工前贴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当天施工时没有看到任何告知单。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2、照片7张,拟证实楼单元门前搭建了安全通道并张贴警示标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警示标语是事后贴的。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3、合作协议书1份,证实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将准东**中心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抗震加固交由阜康**基建队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吾普尔·马合木提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在现场看到的事实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阜康市准东双盈基建队雇佣人员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对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准东石油第五居民区10栋楼居民,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准东**中心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抗震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阜康**基建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阜康**基建队在准东石油第五居民区10栋楼单元门口施工时开挖2米左右的沟,在沟上搭有一块木板方便住户出入通行。2015年7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在出单元门时不慎掉进沟内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民医院门诊治疗,入院诊断:右后踝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890.46元。被告阜康市准东双盈基建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

2015年12月17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后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阜康市准东双盈基建队虽在单元门前张贴警示标示,但从单元门出来的住户无法看到警示标示,被告还应设置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阜康市准东双盈基建队的责任份额为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890.4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64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897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134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9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54407÷365×90=13415元;

5、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但护理期本院未采信,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233.46元(含被告阜康**基建队垫付的2000元)。被告阜康**基建队承担80%即63233.46元×80%=50586.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阜康**基建队还应赔付4858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基建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元48586.76元;

二、被告克拉玛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132元原告徐**承担378元,被告阜康市准东双盈基建队承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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