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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马**、马**、马**、马**与李超产、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马**、马**、马**、马**与被告李超产、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超产,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超产驾驶新B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团结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门口路段时,遇到原告钟**的丈夫马汝*由北向南过马路,因被告车速过快致使马汝*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7.12元,护理费780元,死亡赔偿金116070元,丧葬费22899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8716.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产辩称:被告的车为与死者发生碰撞,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被告李超产的车与死者未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实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超速行驶,并有紧急刹车的情形。马汝*受到惊吓倒地受伤。经质证,被告李超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速46KM/小时属实,当时路面较滑在受害人前5米处车就刹住了,没有撞到受害人。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阜康市交警大队对覃**、刘**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超产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见事情的经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死者系颅脑损伤,出血致使死亡,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超产、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医疗票据1张,收条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每日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567.12元,住院2天,支付陪护费780元。经质证,被告李超产、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拟证实死者马汝*是在2015年8月3日死亡。经质证,被告李超产、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亲属关系证明书1份,拟证实死者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被告李超产、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死者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李超产、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份,拟证实当时事故车辆的制动迹象,导致死者受到惊吓而死亡,死亡与被告李**车辆超速有关系。经质证,被告李**认为当时受害人先倒下然后其刹车,路面刚撒过水,刹车有声音,距死者还有5米。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超产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李超产的车辆未见与行人有碰撞的迹象。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属非接触性交通事故导致死者马汝*的死亡。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6张,拟证实被告李超产给原告支付医疗费672.82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条1张,拟证实被告李超产给原告支付6000元费用。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李超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超产驾驶新B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团结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门口路段时,遇到原告钟**的丈夫马汝*由北向南过马路,因被告车速过快致使马汝*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阜**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5年8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7567.12元。其中被告李超产垫付6000元。

2015年9月2日,经新疆**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汝*摔倒损伤系与路面接触形成,造成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产驾驶车辆虽未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但其在遇到行人过马路时未减速慢行,使受害人受到惊吓倒地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被告李超产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7567.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11607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2899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28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陪护费780元,受害人住院2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4407元÷365×2=298元;

5、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834.12元(含被告李超产垫付的6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医疗费7567.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付。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116070元、丧葬费22899元、护理费29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02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即30267元,由被告李超产承担20%即6053.4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超产承担20%即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钟**、马**、马**、马**、马**各项损失117567.12元(含被告李超产垫付的6000元);

二、被告李超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马**、马**、马**、马**各项损失6253.40元;

三、驳回原告钟**、马**、马**、马**、马**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钟**、马**、马**、马**、马**承担1470元,被告李超产承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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