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伊宁市中**易有限公司与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伊宁市中**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达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中**司在和我没有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将我错误起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该案由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由该院三道岭法庭审理。2009年12月25日,中**司提供担保,将我价值40余万元的甘G-06702号挂车(载重核定25吨)由哈密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该案判决后,我向哈密**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以(2011)哈市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并于当日对我的汽车变更保全措施。我的车辆因中**司的错误起诉保全达558天之久,致使车辆停运558天,车辆被扣前新更换的20条轮胎价值近60000元全部报废。请求判令:中**司赔偿张*保全错误造成的车辆台班费565157.2元(861.52×656=565157.2元),中**司赔偿张*车辆看管费33480元、交通费1962元、住宿费1040元、证人误工费300元、律师费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被告中**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保全错误起诉的,因张*的侵权行为中**司才进行了保全,在另一案件未审结前,对于保全错误中**司不认可,关于张*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按照张*实际纳税额确定,律师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哈**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4日,张*驾驶甘G-06702号载重汽车挂甘G-1382号车*载属中**司订购的医用口罩,行驶至哈密三道岭国道时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中**司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张*诉至哈**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法院依中**司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张*的车辆。后张*提出管辖权异议,哈**民法院作出(2010)哈**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的管辖异议。张*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0月8日,哈**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中**司的诉讼请求。张*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哈**民法院重审。2011年7月8日哈**民法院重审后,以中**司与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中**司在法定期间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3日,中**司撤回上诉。2011年7月8日经张*申请,哈**民法院解除了对甘G-06072号载重汽车及甘G-1382号挂车的查封、扣押,保全期间共计558天。该车保全期间未付清停车费,经协调哈密市宏丰修理厂按10000元收取。2007年6月8日,张*在甘肃省临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办理了甘G--06072号载重汽车及甘G-1382号挂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挂车核定载重量为25吨。该车采取保全措施前张*自行寻找货源进行营运。

另查明,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

又查明,张*在该案起诉时申请先予执行,并申请对其车辆驾驶室自然损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甘G-06072号载重汽车及甘G-1382号挂车驾驶室自然损耗费用为5548元,支出鉴定费555元。2011年11月8日,哈密市**中达公司先行给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哈**民法院一审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司起诉张*运输合同纠纷,并申请保全扣押了张*的车辆,因中**司与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哈**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中**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拉载所属中**司的货物,途中翻车,虽与中**司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但对此纠纷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且中**司申请保全后,张*认为申请保全有误,却未依法申请复议,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情确定张*承担30%的责任,中**司承担70%的责任。其主张的超过558天后的有关损失,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的计算,张*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保全前处于营运中,因此,其主张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自治区税务局货运车辆核定收入计算日停运损失为1041.7元(25吨×1250元/吨、月÷0天=1041.7元),张*主张日停运损失861.52元,按张*主张计算558天的营运损失为480728.16元(861.52元×558天)。张*要求中**司赔偿律师费、证人作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非保全措施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未提供相应正式发票证实其住宿费实际支出,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根据张*诉讼支出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停车费10000元予以确认。哈**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一、中**司赔偿张*营运损失480728.16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91628.16元的70%计344139.7元(已先予执行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元(缓交)由张*承担5620元,中**司承担4436元,保全费1304元由中**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该车的保全期间应为656天。2011年6月30日,张*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9月25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民事裁定,10月9日向张*送达,保全时间应为656天,而非558天,张*656天的停运损失应为565157.2元。关于停车费,法院协调收取了10000元,张*又支付了98天的停车费2450元,原审未判有误。2、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住宿费、证人误工费、律师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部分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对诉讼费划分比例不当。3、张*没有过错,也没有扩大损失的行为,而是积极减少损失,原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原审法院混淆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界定,中**司申请保全查封、扣押张*的营运车辆是基于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而非侵权提起的诉讼。本案的案由是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诉因引起。在运输合同之诉中,张*并无任何责任,也无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对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显然不当。张*申请复议并不必然导致保全措施立即解除,是否解除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不在张*而在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对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中,张*反复说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和中**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张*放任损失的扩大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我国民诉法中规定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在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能够得到补偿,张*的行为使中**司货物受损,中**司要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无过错,对于保全时间长短的问题,都有法律手续在,至于交通费、律师费等,因中**司的保全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是基于张*未能履行承运人职责致使中**司货物受损而引起,至于中**司是以运输合同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要求张*赔偿损失,是中**司对法律和程序的理解问题,并不改变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结果。(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判由张*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中**司申请保全错误有误。2、原审法院参照自治区税务局货运车辆核定收入的计算方法严重错误。《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第二款规定:为避免重复征税,方便税收征管,根据不同吨位货运车辆代开发票量的不同,按以下规定调整核减营业额:……将15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减80%,调整为250元/月·吨;第三款规定:对半挂车……以其核定载重吨位按照以上核减调整后的营业额征收定额税。张*所拥有的甘G-06702载重汽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甘G-1382挂系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属半挂车。依据该办法规定,其营业额应为250元/月·吨。而一审判决却按照1250元/月·吨计算有误。另外,营业额是经营收入,有经营就有包括油耗、车辆折旧、过路费、人力成本等成本,扣除成本后才是利润(或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未考虑成本因素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答辩称,如果按照中达公司的观点无论是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保全张*的车辆都是正确的,这对张*明显不公。一审判决实际并没有采用地方税务局核定营业额征税办法,而是采用台班费的标准,因甘肃对运输车辆不征税,不应适用地方税务局核定营业额征税办法。

二审法院查明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除拉货时间认定有误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张*驾驶甘G-06702号载重汽车挂甘G-1382号车拉载中**司订购的医用口罩。

二审法院认为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是在法院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前对被申请人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规定为申请人维护自身权利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中**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充分意识到提出该申请的风险,并应承担该风险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中**司选择合同之诉起诉张*,并申请保全扣押了张*的车辆,中**司与张*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中**司与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哈密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中**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司诉讼保全因该案而起,客观上也造成张*的汽车被法院长期查封、扣押,原审法院认定中**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司提出的其在程序上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相关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中**司认为营业额应按核减后250元/月·吨的标准计算,按该标准计算日停运损失为208.33元,明显低于张*所驾驶载重汽车的一般收入水平,原审法院参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861.52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对于张*要求中**司赔偿2011年7月8日后停运损失、停车费问题,因2011年6月30日张*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7月8日哈密市人民法院已解除了对甘G-06702号载重汽车及甘G-1382号挂车的查封、扣押,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7月8日后的停运损失、停车费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案件证人作证费、律师费认定处理适当应予确认。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中**司申请保全扣押,致使该车辆完全停运,导致张*损失扩大,中**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负30%的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哈**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司赔偿张*营运损失480728.16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91628.16元(已先予执行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张*负担1381元,中**司负担8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负担1950元,中**司负担32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我方诉张*案件是基于张*作为承运人,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我方货物受损,加之张*系甘肃户籍,为便于今后执行,我方申请保全扣押其车辆并无不当。其一,本案是基于张*未能全面履行承运职责致使我方的财产受损而引起,因此,张*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决定保全是否错误的基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2)哈市民三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定张*共同赔偿我方191700元损失,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维持前述一审判决,证实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足以证实我方申请保全并无错误。其二,我方申请保全后,张*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担保申请解封,因此造成停运损失扩大的主要责任应由张*本人承担。2、张*在原一、二审法院开庭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停运损失的书面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历年来的运输经营收入记录、纳税凭证、运输合同等),而原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计算张*的停运损失,显然脱离实际,实为不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新疆境内地方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者或在新疆境内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疆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者,而张*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新疆境内地方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证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仅仅是税务机关核定税收的计算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半挂车……以其核定载重吨位按照以上核减调整后的营业额征收定额税。原审法院查明,张*所拥有的甘G-06702载重汽车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甘G-1382挂系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属半挂车。根据上述办法规定,张*所拥有的运输车辆在疆内从事运输业其核定的纳税营业额应为250元/月·吨。而原审法院在张*未能向法院提交其纳税凭证的情况下均依据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张*的营业额,即违背该办法的规定又不符合实际。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2、由张*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我承认交通事故,但我和中**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关于损失计算方式是从甘肃省交通厅调取的文件经二审最终确定,计算的时候核定为每日800多元的损失具有相应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另查明,1、哈密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哈**保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司诉被告张*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张*所有的甘G-06702载重汽车及甘-1382号挂车予以保全扣押。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申请保全的理由正当合法。”裁定:“对被告张*所有的甘G-06702载重汽车及甘-1382号挂车依法予以查封、扣押。”2、本院再审期间,经中**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558天)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新疆嘉**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新嘉价估字(2015)080号《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人员根据价格鉴定目的,遵循价格鉴定的原则,按照价格鉴定程序,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方法,在调查核实鉴定标的现状和搜集价格资料的基础上,经过认真地分析和测算,确定本次鉴定对象甘G06072号(牵引车)及甘G1382挂(挂车,25吨)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计558天)的停运损失为364938.70元。该鉴定结论书均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中**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亦应充分考虑到其财产保全申请所带来的风险。中**司在其起诉张*合同之诉案件中于2009年12月25日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张*所有的甘G-06702载重汽车及甘-1382号挂车予以保全扣押,并提供了担保。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封、扣押。但因中**司对案件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导致该案被驳回起诉,并客观上导致涉案车辆被法院长期查封、扣押。中**司对涉案车辆因停运产生的损失具有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妥。但涉案车辆作为运输车辆,原判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来计算损失基数无依据,张*主张以台班费计算其运输车辆的停运损失亦无相应依据。本院再审期间,经中**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共计558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涉案车辆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计558天)的停运损失为364938.70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中**司应支付张*停运损失364938.70元。原审另判令中**司支付张*停车费10000元及交通费900元,再审中中**司并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及哈密市人民法院(2011)哈市民三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

二、中**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车辆停运损失364938.70元、停车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75838.7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司预交二审受理费6462元、张**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缓交,确定在执行阶段交纳)、张**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缓交,确定在执行阶段交纳),中**司交纳鉴定费12000元,共计33718元由中**司负担60%,即20230.8元,由张*负担40%即13487.2元。一审保全费1304元由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