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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害人代*驾驶其母亲华*的新C号迈腾轿车发生碰撞后,将车交给王**修理。修车期间,代*多次向被告人王**询问该车修理情况,王**均称车辆未修好。2015年2月底,被告人王**向代*称愿意购买该车。3月1日,被告人王**和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王**向代*交付30000元定金,并约定剩余115000元购车款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6月,被告人王**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隐瞒该车已被出售的事实并逃匿。经估价鉴定,涉案迈腾轿车案发时价值126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买卖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12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2015年7月初他妻子曾代其给代*15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王**和代*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已经支付了代*30000元,涉案迈腾轿车案发时价值126000元,故应认定王**合同诈骗的数额为9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害人代*驾驶新C号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赵*联系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由王**负责修理。随后代*离开石河子市到海南省三亚市过春节。春节期间,代*曾多次向王**询问该车修理情况,王**一直称车辆未修理好。因该车保险将到期,被告人王**向代*提出,代办该车的保险事宜需要车辆的相关手续,代*告诉王**该车的所有权证及行车证就在车内,并向王**提供了该车的登记车主其母亲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代*回到石河子市后找到王**,王**先谎称该车变速箱有问题,后提出希望购买新C号迈腾轿车。经双方商议,被告人王**同意以145000元购买代*母亲华*名下的新C号迈腾轿车,但提出因最近资金紧张,先支付30000元定金,余款115000元到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之前王**曾谎称自己有两家汽车修理厂,三套住宅且曾给代*修过车,代*同意了王**先支付30000元购车款,余款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的要求。2015年3月1日,被害人代*以母亲华*的名义按双方事先商议的方案同被告人王**签订买卖协议。之后被告人王**向代*转账支付30000元,代*不再要求王**还车。

2015年4月,被告人王**到石河子市军垦汽车城找到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石城精品车行业主石*,谎称新C号迈腾轿车是自己购买的车辆,该车挂在他嫂子华*名下,要求帮助销售该车。经商议,被告人王**同意以82000元销售新C号迈腾轿车,向石*提供了该车的所有权证、行车证及登记车主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将该车留在石*处。2015年4月22日,秦*以82000元从石*处买走了新C号迈腾轿车,石*使用王**提供的证件协助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随后将购车款转交给被告人王**。王**将所得赃款用于向他人归还借款。

2015年6月,被害人代*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支付剩余购车款,王**均予以拖延。同年6月15日以后,被告人王**不接代*电话。经核查,得知新C号迈腾轿车已于2015年4月被过户给他人,王**无房产也无汽车修理厂,代*感到被骗遂于2015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石河**证中心鉴定,案发时新C号迈腾轿车价值126000元。

另查,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向代*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王**以各种名义推脱未归还借款。2015年7月初,被告人王**的妻子代其给代*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买卖协议书;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借条;华*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二手车成交证明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莫**垦区人民法院(1993)莫*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2)沛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石*、赵*、吕*的证言;被害人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代*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采取先按合同支付定金30000元,诱骗被害人代*按合同同意其继续控制对方车辆,后将对方车辆变卖后占为己有,从而骗取对方财物9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经查,虽然被告人王**通过签订、履行合同取得被害人的新C号迈腾轿车价值126000元,但被告人王**已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故其骗得的财物价值应认定为96000元,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有关其妻子于2015年7月初已给代*15000元,该15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2015年3月向被害人代*借款50000元,之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2015年7月初王**之妻给代*15000元时未明确该款的性质,代*认为归还的是借款,故不宜将该笔款项认定为王**支付剩余车款,被告人王**此方面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代*(人民币)96000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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