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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喀什**公司、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花,第三人新疆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被上诉人黄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米**司的委托代理人海入拉·达地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黄金花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并向被告缴纳5000元的定金。2011年11月24日,原告及承包原告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张**与被告签订了《进场装修规范实施协议》,原告又向被告缴纳2000元的装修押金和300元电费。2011年12月份装修完工后,原告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张**支付了24000元的装修费。2012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解除了租赁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了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米兰商厦“好家乡超市”外租区11号的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和装修押金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0元,上述款项合计3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喀什市解放南路50号米兰购物广场地下室租赁给被告经营超市。2011年7月,被告准备在米兰购物广场地下室成立好家乡超市,同时对外进行招商。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好家乡超市外租区11号,用于经营假发饰品等,201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定金,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准备装修前与被告签订进场装修施工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向被告缴纳2000元的装修押金及300元电费,后原告找人进场进行装修。2011年12月7日,喀什市建设局作出(2011)0125号通知书,要求好家乡超市租户停止装修;2012年3月12日,喀什市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下发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未经喀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将喀什市解放南路50号米兰购物广场负一层180个停车位擅自变更为商用地,要求第三人恢复地下停车位。基于此情况,被告经营的好家乡超市无法开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对其损失申请评估,本院即委托喀什**证中心进行评估,2014年8月25日,喀什**证中心作出喀计价证认(2014)0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商铺装修价格为2418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收取原告外租区7号商铺的定金及装修押金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由于被告从第三人处租赁的米兰大厦负一层不能经营超市,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告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又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所受到的损失远远大于定金,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押金、电费予以返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案涉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作出的24180元来认定,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评估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黄金花与被告喀什**限公司关于好家乡超市外租区11号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喀什**限公司向原告黄金花返还定金5000元、装修押金2000元、电费300元;三、被告喀什**限公司向原告黄金花赔偿装修损失24180元。四、被告喀什**限公司向原告黄金花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2180元,此款由被告喀什**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喀什**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同意返还被上诉人的定金、押金和电费。装修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应由第三人赔偿装修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金花辩称,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的租赁定金,装修押金,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第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米**司辩称,我公司已将负一楼的损失全部赔偿给上诉人,商户是和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装修损失24880元(包括鉴定费700元)。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押金及电费,且被上诉人已经对租赁的7号商铺进行了装修,故双方具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由于喀什市建设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0125号通知书,要求租赁户停止装修,喀什市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米**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所租赁给上诉人的负一层商铺恢复为停车位,致使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主合同无法履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也无法履行,该租赁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因第三人米**司已经对上诉人锐**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包括了负一层商铺的装修损失,而第三人米**司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和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损失24880元(包括鉴定费700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喀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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