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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华凌畜**限公司,华凌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华凌畜**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华**司与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华**司向马**借款32万元,借款用途活畜采购,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限为七个月,无借款利息。此款属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若发现挪用,华**司有权回收全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此款必须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并按约定借款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马**需向华**司缴纳违约金,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计算。同日华**司向马**出具借款单一份,记载内容为:借款部门或姓名马**,借款事由活畜(采购),共需天数2013年10月30日还拜克·阿吉的账,借款金额32万元整。当日,华**司还在马**单位出具的两份记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阿**(巴**),交来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和“今收到白**(巴**),交来还借款,拾贰万元整”收据的交款人处签署“马**代还”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活畜采购,最终借款并未使用至活畜采购,但是该借款也未使用至法律禁止事项,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此情况下法律后果为华**司有权利回收全部资金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因此,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情况并不影响《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马**在华**司出具的收条上签署“马**代还”行为,可视为马**自愿代为清偿他人(案外人)欠付华**司款项行为,马**虽未收到华**司提供的现金,但马**上述行为,可表明华**司已履行完毕向马**借款义务。但马**未依约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华**司诉请马**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马**认为华**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双方合同约定每天违约金按借款本息总的5‰计算,华**司自愿降至按年息24%计算,属对自己权利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马**向华**司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二、马**向华**司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1536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年利率24%,依据欠款数额320000元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马**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债权转让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实际没有将借款付至马**手中,其实是一个债务的冲抵。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未履行。我方代巴克尔偿还欠付华**司的借款,偿还方式为华**司借款给我,华**司将债权凭证交给我方。我方借款负债的方式代他人偿还债务,但是收条上并没有债务人签字确认,即马**代为清偿债务未经债务人确认。华**司须将债务人的债权凭证交付给我,作为追偿凭证,该债权转让行为才算完成。我方签订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签字后,华**司未将债权凭证交付我方。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未履行,我方对华**司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我公司并未否认该32万元是上诉人代他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就此对我公司的借款单和借款协议,从而形成明确有效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上诉人所述其与尼扎米丁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我公司是否需要交付相应的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了促进债权的实现,同时有效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法律上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实践中第三人代为清偿,或是基于债务人委托,或是基于其本身的赠与意思,也可以是无因管理。本案中,在双方认可巴**与华**司存有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马**作为第三人与债权人华**司约定由马**“代替”债务人巴**向债权人华**司还款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具体履行的方式是:马**以从华**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形成债权、债务,马**代巴**偿还华**司债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权或债务转让。马**并未实际向华**司支付款项以代巴**偿还32万元的债务,而是与华**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方式代为巴**偿还32万元的债务,故华**司有权向马**主张相应的债权。一审法院判令马**承担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妥。马**并未能举证证明代巴**偿还32万元债务后,与华**司有交付相应债权凭证的约定,故马**认为华**司在巴**32万元债务得到清偿后未交付债权凭证,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4元(马**已付),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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