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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7月,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刘*欠款50000元;二、被告偿还欠款利息12870元(50000元×11个月×5.85‰×4)。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杨**欠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逾期部分加收0.5%。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3日,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刘*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刘*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还清,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加收利率为0.5%。由朱**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方以担保期限已过,未主张要求朱**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向杨**提供借款的义务,即享有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杨**应当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杨**未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加收利率为0.5%,但起诉时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870元,合计6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972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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