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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润**限公司与李**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联润世新疆**公司(简称中**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的乌鲁木**有限公司与中**公司之间一直有广告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7日,李**与中**公司签订认筹协议书,欲购买中联汽配城4号楼179号房,并交纳了10万元的认筹金。后因润世公司欠李**的乌鲁木**有限公司48698元的广告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48698元的广告款冲抵为认筹金,中**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李**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中联汽配城认筹金48698元,并加盖了中**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5日,李**向中**公司提交退还10万元认筹金的申请单,2015年2月16日,中**公司将10万元认筹金退还给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铺认筹协议书》、价格竞猜单、收据、退房申请单、银行流水单,中**公司提交的退房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所出具的48698元收据加盖了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中**公司不认可此收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收据是不真实的,故李**要求中**公司返还48698元认筹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中**公司支付利息1424.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加之双方当事人对违约如何赔偿等未作出约定,故李**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联润世新疆**公司返还原告李**认筹金48698元;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中联润世新疆**公司支付利息1424.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中联润世新疆**公司应给付李**款项合计48698元,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0122.4元,给付标的48698元,占诉讼标的97.16%,案件受理费1053.06元(李**已预交),由中联润**限公司负担97.16%即1023.15元,由李**负担2.84%即29.91元。邮寄费20元(李**已预交),由中联润**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李**的乌鲁木**有限公司存在广告业务及广告款是错误的。李**未举证证明我们双方存在广告业务。双方广告业务纠纷已诉至**区法院。李**与其乌鲁木**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法院却将两个不同主体认定为李**一个主体,认定李**与我公司存在广告业务不当。48698元收据所载款项李**并未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认筹金48698元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48698元是中**公司欠我的广告款。我预购了中**公司开发的门面房,交了10万元认筹金。后经协商将48698元广告款抵作我的购房款,所以出具了认筹金48698元的收据。乌鲁木**有限公司是我们夫妻开的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持有的48698元认筹款收据,加盖了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二审中,中**公司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为广告费不属实,48698元也没有实际履行。中**公司对其该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李**提交的48698元认筹款收据真实有效。依据中**公司48698元收据内容,该收据系向李**出具,李**持有48698元认筹款收据起诉主张本案认筹款并无不当,故中**公司上诉提出的李**主体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与中**公司间的商铺认筹协议已经解除,中**公司应当返还李**48698元认筹金。原判决中**公司返还李**认筹金48698元正确。对原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45元(中**公司预交),由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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