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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E18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中心街丁字路口处时,撞上道路东侧的水泥杆,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马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0.27mg/100ml。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毒物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乙醇含量为160.27mg/100ml,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范围,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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