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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原审被告侯*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原审被告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吾**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和未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邮**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主张吾**偿贷款本息的事实是否成立及主张还款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审理查明,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的签名是吾**本人签名。中国邮**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于2012年8月4日从吾**帐号中扣收利息580.32元及罚息294.12元、9月21日扣收0.37元。吾**认可中国邮**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去家中三次催收过贷款,但其拒绝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根据第三次催款通知单上的催款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此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中国邮**有限公司鄯善县支行于2015年3月12日向鄯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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