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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l图尔荪、艾**s图尔荪诉王**、胡**、中华联**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艾**诉被告王**、胡**、中华联合财**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哈**、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胡**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艾**诉称:2015年5月20日20时45分,在乌什县依麻木乡1村1组路段,王**驾驶新NF2685号小型货车碰撞原告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艾**和阿**受伤的交通事故。乌**警大队做出(2015)10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艾**承担次要责任,阿**无责任。两原告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一、原告阿**的医疗费9310.80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645元(105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5天×120元/天)、护理费9983元(67天×14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6716.40元(8742元/年×20年×20%,原告金额计算错误,应是34968元),以上共计77055.20元(原告计算错误,合计应是75306.80元);二、原告艾**的医疗费6595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8天×120元/天)、护理费16092元(108天×14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62611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合计139666.20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9666.20元的70%即13766.34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需提交医疗票据。

被告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认可,后续治疗费两原告需提交医疗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45分,被告王**驾驶新NF2658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什县依麻木乡1村1组路段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艾**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艾**及乘车人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理大队公交(201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艾**负次要责任,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根据第一师医院诊断的“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598.63元、门诊费106.5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2015年7月6日在乌**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及放射费308.50元。2015年6月6日在阿克**人民医院预交门诊费9元;2015年7月6日在乌**民医院预交门诊费180元。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20日至5月21日,原告阿**在乌**民医院急诊科花费急诊费(含救护车费)1913.01元;2015年5月21日转院到第一师医院治疗,根据诊断的“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120.30元;出院医嘱:休息六周后复查。2015年7月27日在第一师医院支出门诊CT费280元。2015年5月20日在乌**民医院预交门诊费998元。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05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新NF265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治疗期间两原告另支出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胡**垫付,但对乌**民医院门诊交费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提出往门诊就诊卡内存了1000元,门诊费用系原告交纳;被告提出往就诊卡内存入了4080元,原告的门诊费是被告交纳。双方均向法庭提交门诊预交费票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乌**警大队出具的(2015)100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

2、原告艾**、阿**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

5、被告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6、肇事车辆新NF265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7、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艾**、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应予赔偿。新NF2658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内承担被告王**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予以赔偿,被告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艾**、被告王**按责任承担。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费用应参照当地公务员30元/天的出差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根据两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鉴定意见书上的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每天按149元计算。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250.90元,系两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及两原告出院后的费用,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718.93元由被告胡**交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支出门诊费1913.01元,本院认定乌**民医院门诊费由原告交纳998元,被告交纳915.01元。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与本案一并处理更适宜。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艾**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98.63元、门诊费41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2682元(18天×149元/天)、10级伤残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20.30元、门诊费2193.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645元(105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护理费4023元(27天×149元/天)、9级伤残赔偿金34968元、鉴定费1900元;两原告的交通费25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艾**、阿**102932.9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90元,原告艾**的伤残赔偿金17484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2682元,原告阿**的伤残赔偿金34968、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4023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艾**、阿**医疗费36676.44元的70%即25673.50元。被告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王**承担原告艾**、阿**司法鉴定费3800元的70%即2660元。被告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上述(二)、(三)判项共计28333.50元,扣除被告胡**垫付的29633.94元,实际上原告艾**、阿**退还被告胡**1300.44元。

五、驳回原告艾**、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王**承担269元,原告艾**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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