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与中国大地财**威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姜**、尚**、姜**与被告中国大**武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冯**、王**、曹*、海城市**限公司、姜**、新疆奇台**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吐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依职权追加曹*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费**,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吾斯曼·艾赛都拉,被告王**、曹*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海城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武威中心支公司、冯**、刘**、姜**、奇台县**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7月26日23时10分,第一原告丈夫姜*乘坐第四被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五被告名下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被告驾驶的辽CE38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CF916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G30线333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行车道位置的第八被告所有的登记在第九被告名下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由第七被告驾驶的甘H255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BA90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CE3889车上乘车人第一原告丈夫姜*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鄯公交认字(2014)第14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辆事故车负同等责任,第一原告丈夫姜*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众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及经济损失,就死亡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众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众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第一原告丈夫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第一原告丈夫死亡赔偿金10万元;3、判令第三、四、五被告赔偿第一原告丈夫死亡赔偿金301560元、丧葬费24921.5元;判令第七、八被告赔偿326481.5元×50%=163240.75元;4、判令第四、五被告赔偿第二、三原告赡养费27656.66元(其中第二原告27656.66元×50%=13828.33元、第三原告27656.66元×50%=13828.33元);判令第七、八被告赔偿第二、三原告赡养费共计27656.66元;5、判令第四、五。六被告赔偿第四原告抚养费58079元×50%=29039.5元;判令第七、八被告赔偿第四原告抚养费29039.5元;6、判令第四、五、六被告赔偿原告奔丧费用26196.8元×50%=13098.4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4096.8元、住宿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判令第七、八被告赔偿原告奔丧费13098.4元;7、判令第四、五、六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免赔部分;第七、八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免赔部分;8、判令第六被告承担,第四、五被告连带责任;9、判令第九被告承担第七、八被告的连带责任;10、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1、判令第四、五、六、七、八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武威中心支公司在寄来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甘H25550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确定了有责赔偿费用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该事故已经(2014)鄯民一初字第605号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已赔偿冯**医疗费618.94元,曹*、冯**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已按(2014)鄯民一初字第633号判决将赔偿款总计112618.49元支付到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辩称:第四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10万元的座位险,我公司将在合理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讼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并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请求驳回对王**的诉讼。

被告曹*辩称:1、关于曹*作为本案被告我们没有接到任何书面的材料而作为主体参加诉讼;2、该车辆发生事故以后,王**以曹*的名义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丧葬相关费用。在事故发生以后曹*委托王**又垫付了医疗费45470.16元,该费用应当从总赔偿里面扣除。3、该车投保座位险不能按照交强险的标准去划分,乘客责任险,不属于强制性,属于商业险,因此在划分责任以后,由侵权人或者车主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或者车主赔偿。

应该是总的赔偿款确认之后按照同等责任除以二再减掉座位险10万元,曹*就是实际车主。4、本案的交强险不能只给原告方,因为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已经支付了11万元多,该费用里面有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万元限额不能只给原告。我们没有收到要求曹*赔偿的任何书面东西,所以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而是挂靠单位,受害人的损失由其雇主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我公司应对被告冯**所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冯**赔偿原告105507.06元”,计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应按照辽宁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少算了14590.6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6日23时10分,被告冯**驾驶辽CE38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CF916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G30线333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头东尾西停在行车道位置的被告刘**驾驶的甘H255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BA90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辽CE38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CF916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冯**受伤、乘车人姜*死亡,在甘H255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BA90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底部修车的贾**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鄯公交认字(2014)第1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和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姜*无事故责任,乘车人姜**无事故责任,车辆维修工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垫付了抢救死者而产生的医疗费45470.06元。事故中,被告刘**是受雇于被告姜**驾驶甘H255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BA90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新BA908挂车挂靠在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被告冯**驾驶的辽CE38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CF916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海城市**限公司,并以海城市**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100000元乘客责任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辽CE38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CF916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冯**受伤、乘车人姜*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被告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姜*无事故责任有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鄯公交认字(2014)第14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原告方*请的:1、精神抚慰金:10000元;2、丧葬费:49046∕年÷12个月×6个月=24523元;3、死亡赔偿金:19874元×20年=397480元;4、被扶养人原告尚**的生活费:15206元×5年÷3人=25343.33元;5、被抚养人原告姜**的生活费:15206元×7年÷2人=5322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乘车票据,认定10000元;7、原告主张误工费136.56元×3人×10天=4096.8元。原告以上7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24664.13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524664.13元-110000元=414664.1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冯**驾驶辽CE38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CF916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承担50%即207332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座位险,故按照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被告曹*已前期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剩余的207332元-100000元-50000元=57332元应由该车辆侵权人冯**、实际车主曹*及挂靠单位被告海城市**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另外50%的损失即207332元,按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甘H255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新BA908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刘**、实际车主姜**及挂靠单位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辩称其已支付死者医疗费,因原告的诉讼并未主张该损失,且在本事故死者姜*不承担责任,故该医疗费用不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我院(2015)鄯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认,姜*乘坐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曹*,庭审中曹*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曹*应当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武威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姜**、尚**、姜**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海城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姜**、尚**、姜**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冯**、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姜**、尚**、姜**损失57332元,被告海**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姜**、刘**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姜**、尚**、姜**损失207332元,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姜**、尚**、姜**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姜**、尚**、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9元,由原告方承担1269元,被告中国大**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71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冯**、曹*、海城市**限公司承担2110元;被告姜**、刘**、奇台县**责任公司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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