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责任公司与张为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诉被告张为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润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板材及其他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原告货款13725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54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5392.89元(126254元ⅹ8.63%÷360天ⅹ508天),合计141646.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为润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张为润向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137254元。库**信公司张为润”。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元。因被告张为润尚欠货款126254元未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润拖欠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62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5392.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为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为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126254元及利息15392.89元(126254元ⅹ8.63%÷360天ⅹ508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2.9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为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