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闫*与被告新市区太兴路**服务部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35元,送达邮寄费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自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