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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新**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正江,被告众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于1996年12月参军,1998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据、没有听取原告申辩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有异议,故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37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龄工资205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经济损失200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5月至6月的五险一金。

被告辩称

被告众和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玩电脑游戏,被值班长发现进而发生争执,原告动手将值班长打伤,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由于原告打人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因此,无需再次发放。原告主张的工龄工资,在我公司的工资构成中没有此项。原告主张购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缴纳2015年6月的社保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李**入职被告众和股份公司工作。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众和股份公司辅助渗析休息室,与同事发生争执,原告用拳头将其同事左眼打伤。2015年5月9日,乌鲁木**东区分局作出米公(柏)行罚决字第(2015)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众和股份公司作出众和字(2015)245号“关于对李**等三人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5年5月1日打架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可原告在2015年5月工作了2天。

另,被告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实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4月的工资。

后原、被告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补缴社保、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购房损失等产生争议。原告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李**)的仲裁请求。原告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关于对李**等三人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养老保险缴费账单、众和股份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职代会决议、处理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被告提供了原告李**个人的OA界面,可以证实被告将其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被告依据经职代会通过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征得工会意见后,向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的工资,故无需再行支付。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缴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双方自2015年5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缴纳原告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工资及购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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