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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与回效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富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回效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中国**富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富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浩然,原审第三人范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蕴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吴**驾驶其所有的新H05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H1587号重型普通挂车,沿国道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发生侧滑,与白*驾驶原告所有的新B4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8757号重型箱式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经吉木**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无责任。2011年3月17日原告回效岐与被告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吴**承担回效岐车辆施救费11600元;二、吴**先行预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18400元,等修理完毕后,吴**支付剩余部分,以修理厂提供的修理费、材料费票据为凭;三、回效岐同意上述条件,且不再追究上述条件之外的任何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给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万元。被告中国人保富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被告吴**的车辆在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3720元(主、挂车各赔偿1860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的新B41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吉**车修理厂修理,于同年6月5日修复,修理期限为83天,原告支出修理费及材料费81820元。2011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新疆方**任事务所对新B41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8757重型箱式挂车在2011年3月15日至6月5日期间(共计83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停运损失为60337.68元(每天726.96元×83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吴**所有的新H05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H1587号重型普通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昊*运输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保富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限额各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各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止;在被告中华联保富蕴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额各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被告吴**已支付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应当先对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确定受害人损失项目和数额,进而确定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通过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审理,如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理赔,则依据保险合同,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额范围内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材料费63420元(扣除已支付的18400元),停车费1660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正当理由及正规发票,这些损失应当为合理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60337.68元,经合法程序进行了评估鉴定,该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不真实,而且原告车辆只修理了15天左右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27217.68元。

关于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分担,被告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予以采纳。被告吴**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及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及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负责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其主、挂车赔付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国人保富**公司已向被告吴**赔付了3720元,还有280元未给予赔付,该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保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23217.68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保富**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昊*运输公司已对该车辆保险标的申请报停,仅提供停驶申请及复驶申请等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其辩解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吴**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具有预赔偿性质,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17.68元;三、被告吴**及被告富蕴县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联**支公司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之时,被上**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报停申请,上诉人根据申请做出人批改,报停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并向昊**司明示:在车辆报停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依然作出让上主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回效岐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昊**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范中华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联保险富蕴县支公司提交主车及挂车报停手续各一份。欲证实: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商业险报停期内,在此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回效歧、吴**、原审第三人范中华认为该份证据在此之前的几次庭审都没有提交原件,今天庭审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富蕴县支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昊**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鉴于上诉人中联保险富蕴县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回效岐、吴**、原审第三人范中华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回效岐、吴**、昊**司、中联**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范中华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昊**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中联保险富蕴县支公司提交新H05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H1587号重型普通挂车车辆停驶3个月,保险期相应限顺延3个月的报停申请,上诉人经审核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同意被上诉人昊**司的报停申请,新H05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H1587号重型普通挂车的报停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止期限由2011年4月26日顺延至2011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驾驶其所有的新H05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H1587号重型普通挂车超速行驶时发生侧滑,与白*驾驶被上诉人回效岐所有的新B40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B8757号重型箱式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201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回效岐与被上诉人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吴**承担回效岐车辆施救费11600元和先行预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184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吴**给被上诉人回效岐支付各项费用30000元。被上诉人回效岐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被上诉人吴**已支付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8400元,未扣除车辆施救费11600元。被上诉人回效岐因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损失数额为127217.68元[其中修理费及材料费63420元(扣除已支付的18400元)、停车费1660元、鉴定费1800元、停运损失60337.68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分项责任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回效岐赔偿4000元,已赔偿3720元(主、挂车各赔偿1860元),剩余280元尚未赔偿。被上诉人回效岐的车辆剩余损失数额为123217.68元(总损失数额127217.68元-交强险财产损害分项责任限额4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商业险报停期内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诉争两辆车的报停手续两份,可以证实诉争车辆于2011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车辆报停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三个月内。被上诉人回效岐、吴**、原审第三人范中华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认为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商业险报停期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回效岐的各项车辆损失共计127217.68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商业险报停期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回效岐、吴**、原审第三人认为应由上诉人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4000元,剩余车辆损失其不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回效岐的各项车辆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分项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回效岐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123217.68元由上诉人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由于双方约定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在报停期内,在停驶期间,商业第三险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中联财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该损失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吴**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所有的新H05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新H1587号重型普通挂车挂靠登记在被上诉人昊**司,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昊**司对被上诉人回效岐的剩余车辆损失123217.6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吴**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上诉人回效岐赔偿30000元(车辆施救费11600元、先行预付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184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查,被上诉人回效岐的诉讼请求中已扣减了被上诉人吴**支付的修理费及材料费18400元,但未扣减车辆施救费116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扣减11600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吴**应向被上诉人回效岐赔偿车辆各项剩余损失111617.68元(123217.68元-车辆施救费11600元),被上诉人昊**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联保险富蕴县支公司认为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元”;

二、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富蕴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217.68元”、“三、被告吴**及被告富**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上诉人吴**赔偿被上诉人回效岐车辆各项损失111617.68元,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诉人中**富蕴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回效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被上诉人回效岐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上诉人中**富蕴县支公司交纳),合计5720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富蕴县支公司负担171.6元,由被上诉人吴**负担5548.4元,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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