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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盖青东、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盖青东、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盖青东到庭应诉,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借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50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盖**辩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盖**确实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用20个月,被告盖**和原告口头约定每月还款6000元本金,每月扣除偿还的6000元本金后剩余借款按照月息5%计算,被告盖**已经偿还了96000元本金,利息还没有算,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被告盖**同意扣除偿还的96000元本金后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盖青东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现金转账¥12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收款人:盖青东,2013.6.24。”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盖青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不足整月的按整月计算,若未按约定日期二日之内缴纳利息,按借款本金的5‰的日利率承担罚息,被告盖青东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孙*在借款合同中以被告盖青东配偶的身份签名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偿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因被告盖青东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和被告盖青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一页约定的月利率不一致,认为月利率应为5%。本庭要求原告庭后核实原、被告月利率的情况,原告在本院庭后向其调查中说明当时借款合同签订了两份,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因当时原告认为被告按照月利率5%偿还利息比较困难遂将月利率改为3%计息,但被告按照3%月利率也未向原告偿还利息,既然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现也认为按照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

又查,原告在庭后向其调查时认为盖青东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之间共向原告偿还七笔借款利息共42000元,其中2013年7月24日还息6000元、2013年11月26日还息6000元、2014年2月24日还息6000元、2014年3月25日还息6000元、2014年4月22日还息6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息6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息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盖青东向原告赵*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盖青东向原告赵*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盖青东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盖青东应及时向原告赵*偿付借款120000元。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产生于被告盖青东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应作为被告盖青东与孙*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原告与被告盖青东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5%,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盖青东约定的利率确定为月息5%。被告盖青东辩称向原告偿还96000元并全部是借款本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被告盖青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盖青东共向原告偿还42000元并且偿还的均为利息,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盖青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盖青东共向原告偿还42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并不是被告盖青东辩称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50400元,因被告盖青东于2014年7月24日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共12000元,该12000元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50400元利息中扣除,故被告盖青东在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应偿还384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盖青东、孙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赵*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盖青东、孙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赵*借款120000元利息384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盖青东、孙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赵*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8元(已预交1854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被告盖青东、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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