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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开**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开**有限公司、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告石河子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从鹏**司购买商砼,共计欠付货款384034元。2015年5月8日,中**司项目经理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4034元、支付利息9907.04元[(384034元5.35%÷365天176天)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中**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新疆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尤朝君亦不是中**司的项目经理。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辩称: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中**司承建了擎**公司的办公楼等工程,尤**挂靠在中**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尤**、擎**公司协商由擎**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付款,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中**司和擎**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尤**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欠条》、《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尤**欠原告混凝土款384034元,混凝土用于擎天龙项目工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河子开**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叁拾捌万肆仟零叁拾肆元整(384034元)。擎天龙工地欠款单位负责人:尤**2015年5月8日”。《担保书》内容为:”石河子开**有限公司(鹏源商砼站),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新疆擎**限公司项目工地,由石河子**程有限公司尤**项目经理施工承建,鹏源商砼站供的混凝土,尤**项目部欠混凝土款余额648324元。还有部分砼工程未完工,砼送完后所有的欠款由尤**支付,欠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砼工完工三日内支付总欠款的50%,第二次付款,2012年6月份支付总欠款余下的50%。担保人由新疆擎**有限公司担保,尤**项目不能支付砼款,2012年12月底以前由新疆擎**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担保书》落款石河子**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由尤**签名、新疆擎**有限公司由尤明豹签名、公司盖章、石河子开**有限公司由彭**签名、公司盖章;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被**公司认为欠条为尤**出具,与中**司无关,《担保书》证实擎天**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尤**为中**司的项目经理不予认可。被告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备案表》各一份,用以证实擎天龙工程项目由中**司承建,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尤**。该组证据显示,2011年7月,擎天龙工程项目由中**司中标,项目经理为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尤**认为该组证据是工程开工后补办的手续,该项目是朋友介绍由尤**施工,挂靠在中**司。

被告尤**提供由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尤**为擎天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中**司。《证明》的内容为:”建石河子擎天龙**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1#、2#厂房、门卫室、围墙、室外管网、厂区道路土建部分由尤**承包承建、钢结构安装由王**承包承建,挂靠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公司交管理费,二人所承包承建的工程劳保统筹,由擎天龙**限公司代交设社保局,现劳保返还给中**司,中**司应退擎天龙**限公司,而擎天龙**限公司作为付给尤**的工程款,没有让中**司退。”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陈述,商砼的买卖是尤**与原告商议的,已付的商砼款,大部分由尤**支付,少部分由擎**公司支付。尤**陈述,商砼的买卖是擎**公司与原告商议的,擎**公司出面担保,原告才可能给尤**供应商砼。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书》、《证明》,首先,从《担保书》的内容看,擎天**司曾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与原告有过协商,与本案的债务有利害关系;其次,原告陈述商砼的买卖是由尤**联系,大部分货款由尤**支付,擎天**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进一步说明擎天**司与涉案债务有利害关系;第三,在《担保书》中,中**司的落款处只有被告尤**签名;第四,被告中**司对《担保书》、《证明》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五,中**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尤**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擎天龙项目的经理并非尤**。综上,《担保书》、《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尤**挂靠在中**司,尤**为项目经理。故本院对《担保书》、《证明》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均认可的2011年7月,新疆擎天**司将公司办公楼、辅助用房及1号、2号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新**龙公司将公司办公楼、辅助用房及1号、2号生产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公司。2015年5月8日,被告尤朝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擎天龙项目混凝土款3840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中**司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尤**辩称应当由中**司、擎**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司存在合同关系,示不能证实尤**是被告中**司项目经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尤**的辩称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尤**欠付原告商砼款事实清楚,尤**应当清偿。因被告尤**未及时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尤**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支付原告石河子开**有限公司货款384034元;

二、被告尤**赔偿原告石河子开**有限公司利息9907.02元(384034元5.35%÷365天176天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

以上合计393941.02元,被告尤朝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有限公司要求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9元,送达费90元,合计7299元,由被告尤**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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