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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九**限公司、与陕西子**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陕西子**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与被告陕**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子*新疆分公司)、陕西子**任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子*新疆分公司提供钢材共13批,总价款1268986元。但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在签收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余款268986元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空白支票一张,原告前往银行进行支取兑换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子*新疆分公司总是拒绝给付,现原告将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子*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68986元;二、被告子*新疆分公司支付出具空头支票赔偿金5379.72元;三、被告子*公司对被告子*新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乌鲁**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268986元。二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时是空白支票,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质押的空白支票,双方商量好等双方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再填写支票金额,现在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收款人、用途、金额都不是被告书写的。

本院查明

两被告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告以持有该张支票主张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进账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9日前往银行存取支票均无法存入。两被告对进账单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是否进账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填写支票入账。

本院认为,该进账单系原告持有转账支票向银行主张付款请求权的相应凭据,与本案原告诉请成立与否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且该单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退票理由书,证明: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告知原告因被告子*新疆分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存取。两被告对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退票理由书系银行真实、客观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送货单13张,证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子*新疆分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钢材13批,合计:1268986元。两被告对13张送货单中有张**签字的5张予以认可,其中一张编号为2014-8-7-zt5229的第一联上不是张**的签字,也不予认可,其他7张均不予认可。

两被告对送货单中的5张予以确认,其余签收人员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他人员系被告子*新疆分公司的职员,故,本院对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证据五、证明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工地材料员张**证实送货单中的米奋江、周*飞系被告子*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县消防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侯**系张**的姑父,也在工地工作。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张**未到庭,是否系张**签字无法核实,同时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张**必须到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证明的正文系打印的,不是张**手写的,而且张**也与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因此张**的证词也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张**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的性质,张**并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故,本院对张**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100万元的货款,被告子*新疆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钢材欠款268986元,理由:1、双方并未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对钢材单价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子*新疆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供应的钢材价格进行市场评估,以明确货款总额。2、当时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开具空白转账支票是应原告的要求提供的,原告说让开具一张转账支票作为担保,以继续给被告子*新疆分公司供货,待最后结算完毕后再填写支票以便进行付款,现在原告填写的支票金额并不是结算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实际数额。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货款金额,那么被告子*新疆分公司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还是未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前往乌鲁木**家沟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子*新**公司负责人刘**的询问笔录,双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公司与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告子*新疆分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钢材,自2014年5月19日至12月22日,原**公司认为其向被告子*新疆分公司供货13批,金额1268986元,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对此数额及批次均不予认可,表示仅认可张**签收的送货单,经本院核算,张**确认的供货金额为:5533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原告九**司货款40万元,9月25日支付30万元,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2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九**司开具一张票号为:31306522,付款行为:乌市**合支行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九**司以双方对账结算后,自行填写票据金额268986元,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19日持该张转账支票进行存取,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均被予以退票。

另查1,被告子*新疆分公司自认张**被告子*新疆分公司在五家渠项目工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台地工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雅轩二期工地的材料负责人。

另查2,2015年6月29日,原**公司就被告子*新**公司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一事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王家沟派出所报案,被告子*新**公司负责人刘**在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填写的票面金额268986元提出异议。

另查3,被告子*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子*新**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以票据纠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子*新**公司抗辩原告并未提供足额的钢材,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票据金额系原告私自填写,原告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对价,缺一则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本案因原告已按照票据法的相关流程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果。现原告以银行拒付理由通知书向转账支票的出票人主张权利系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子*新**公司与原告九**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被告子*新**公司对原告九**司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与原告是否给付相应对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子*新**公司已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就供货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货方负有举证义务证实其向被告子*新**公司供应多少货物及供货工地位于何处的基础法律事实。但庭审中,原告就其向被告子*新**公司的供货工地陈述不一、表述含混,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子*新**公司的工地。其次,原告以双方已对账结算后才自行填写票面金额主张票据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已对账结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填写的票面金额系真实、客观、有效的票据记载。再者,从本院调取的头屯**派出所询问笔录来看,被告子*新**公司负责人刘**在接受询问时,并未认可原告填写的书面票据金额。因此,从举证规则来说,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支出了票面金额的合理对价,无法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票面金额所载的对应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九**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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