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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鸿翔**程技术有限公司、攀钢集**限公司成**公司、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石砖厂(以下简称鸿翔砖厂)与被告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技术公司)、被告攀**有限公司成**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工程技术公司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者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其为需方,故阜康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以(2014)阜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昌**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2015)昌中立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需给被告屈**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和桑**、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和路卫广、被告屈**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翔砖厂诉称:2012年,被告在阜康市承揽新疆神火预焙阳极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多孔砖,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达拾万结算一次,到货十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多孔砖,累计供货价值513850元。被告陆续付款170000元,尚欠343950元砖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43950元及利息40242元(343950元×5.85÷12×48);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程技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过协议也未购买过任何货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经了解,分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3、即使分公司须要支付货款,其也完全有能力作为独立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工程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辩称:被告屈**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屈**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鸿翔砖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与第1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品名、单价以及付款时间。经质证,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分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中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攀钢**公司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工程地点也是由成都分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品名、单价都已变更,以后期合同为准。被告屈**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还可以证明,原告与屈**无关。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有涂改的两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标书1份,欲证实位于甘河子镇新疆神火预焙阳极工程系被告工程技术公司承揽,被告分公司受其委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工程技术公司有委托被告分公司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存在异议。对投标书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屈**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三、对账单2份、8月发料单51张、9-10月发料单9张,欲证实购货、用货单位均是第1被告以及购货量及单价,其中6月对账单有一联的单价为0.7元。经质证,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分公司认为,送达诉讼文书时并未收到该组证据。对两份对账单中的签名人签名均不认可,申请鉴定。8月份发料单上曾凡*的签名也没有办法认可,让曾凡*辨认完对有异议的进行笔迹鉴定。对刘*的签字不认可,我公司并没有刘*这个人。9-10月份发料单的上的签字不予认可,而且恰恰证明原告延迟供货。我公司结算单据必须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被告屈**认为发料单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对账单上也不是被告所签,同意配合被告工程技术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屈**并非工地负责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四、对账结算明细1份,欲印证与上一组两张对账单的数量以及发料单的数量一致。结算单中6月份计算的数据与前两张结算单中有0.12元的计算差别。经质证,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中的签名申请笔记鉴定。被告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五、裁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对被告屈**的身份予以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公司和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被告屈**的身份信息仅仅是在列名项列名,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也并未认定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其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也恰恰与裁定书认定相反,应以当庭证据为准。被告屈**认为自己是被告分公司工地工人,身份应由被告分公司进行确认,裁定书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因该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可以直接予以采信。

六、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分公司代理人舒**认可被告屈**的身份以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分公司认为无法识别被录音人,对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屈**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诉讼中,被告工程技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分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调价通知函1份,证实:原告提交结算书是不真实的,调价单已经确定了货物的单价。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被告屈**出具的2014年9月14日的对账明细,以及函是回复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和屈**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购销合同1份,证实:合同约定原告按需方交货的义务,原告有按批次提供出厂合格证及产品证书的义务,若违反被告有权不予结算,不予付款。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还有一个义务就是在2012年8月20日前供货完毕。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因此,即使存在欠款,被告也有不付款的权利。还可以反向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被告陈述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及产品证书是没有依据的,无法证实原告违约。该合同没有写明截止供货的时间,批注的20号合同失效也是不明确的。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供货事实及违约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先订立合同,后供货。被告代理人也不能反向推理。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被告屈**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诉讼中,被告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分公司在甘河子工业园神火碳素工程攀钢项目部工地供应多孔砖50万块、单价0.79元/块、总金额约395000元(按需方要求供货,保证需方施工现场使用,具体数量以现场实际签收量作结算依据)。每批次供货达拾万匹砖结算一次,到货壹拾天内支付。供方保证供砖的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供货时间按需方要求保证。供方未按质量和要求供货时间保证需方的使用,需方对已到场砖款将不予结算。供方应按批次提供出厂合格证和产品质量证书。结算时无合格证和检验证书,需方有权拒付货款。由于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供货结束结清货款后合同自行终止。(2012年8月20日合同失效)”。合同最后供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方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分公司新疆神火预焙阳极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多孔砖和标准砖。原告于2012年9月6日给被告分公司发去调价通知函,内容为:“……,因红砖市场价格变化,特对贵单位所购红砖价格做如下调整: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多孔砖每块0.58元,标砖每块0.38元,2012年7月1日起执行多孔砖每块0.57元、标砖0.38元每块的价格,调价前的价格按原合同执行,本通知函与原合同同属一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请贵单位收到通知函后核实回复”。2014年9月14日被告分公司工作人员屈**给原告方出具一份“购鸿翔砖厂数量、单价、金额明细”。该明细载明:购砖款总额498040元,已付170000元,余328040元,另6月单价有0.12元异议,舒总有无付款待后议。现原告认为,自己依约向被告提供多孔砖和标准砖,累计供货价值513850元,除已付170000元,尚欠343950元砖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343950元及利息40242元(343950元×5.85÷12×48);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多孔砖及标准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该合同中最后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分公司项目部的印鉴,故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由于被告屈**系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其在不同时间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及最后的结算明细,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屈**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有屈**署名的三张对账单及结算明细签名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本院在庭审中限期屈**到庭进行辨认,但其本人并未到庭,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三张对账单及结算明细予以认定,对其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同样理由,对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及分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也不予采纳。屈**出具的结算明细与双方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分公司提交的调价通知函可以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价款为49804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尚欠原告32804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公司支付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共计两年的欠款利息40242元,但由于屈**的结算明细系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表明双方此时才进行了结算,故欠款利息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到其请求的2014年11月1日,按其要求的年利率5.85%计算,其利息为2398.7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屈**在此次纠纷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程技术公司和被告分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辩称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钢**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阜康**石砖厂支付欠款328040元及欠款利息2398.79元,合计330438.79元;

二、被告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阜康**石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元,公告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用480元,合计8643元,原告承担1209元,其余7434元由被告**公司及被告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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