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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新疆润**有限公司昌吉**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昌吉**公司、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润通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润通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昌吉市三工乡常胜八队华怡综合楼项目供应各标号混凝土,包括C10(单价245元)C15(单价255元)、C20(单价265元)、C25(单价280元)、C30(单价295元)、C35(单价320元),如不按期或约定支付货款,在每立方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20元为结算单价,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每立方结算价的基础上增加50元为结算单价,被告润通分公司负责人向仲*亦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4日,胡**、尤水管在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最后一页的复印件上签字备注:“在2013年三层封顶,把2012年所欠款项付清。2013年所有商砼在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封顶最迟在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6日,胡**、尤水管就2013年4月20日至7月1日、7月3日至7月21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供应的混凝土包括C30(单价290元)、C35(单价320元)两种,共计混凝土款562740元。另查,胡**系原告方销售经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5200元,承担违约金1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已将混凝土供到华怡综合楼,并由被告方代表尤水管确认对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尤水管接受混凝土并对账系代表被告润通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尤水管的身份是被上诉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应当对其身份调查取证;2、被上诉人就是华怡综合楼的施工方,上诉人的供货地点及合同当中约定地点也是华怡综合楼;3、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上诉人已实际履行本案当中的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昌吉**公司、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2012年至2015年的收款凭证12份。拟证实:华怡综合楼项目被上诉人共支付了货款936042元,余款85200元未付。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昌吉**公司、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都是尤水管支付的,与我公司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团有限公司昌吉**公司、被上诉人新**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昌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但上述合同当中明确约定结算依据为被上诉人授权指定人员签收商砼购货单据,或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授权人中签字为准的票据同样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须由被上诉人授权的财务人员凭收据方可结算,上诉人不得向被上诉人授权收款人以外的任何个人付款。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其与尤水管之间形成,关于尤水管的身份以及尤水管是否是被上诉人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且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显示,华*综合楼尤水管款已付清,现上诉人依据由尤水管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工程款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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