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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与中国平安财**玛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忠**与被告中国平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忠**巴特尔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的新JF982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201线30公里+520米处,与牟**驾驶的新GGM899号小型轿车相撞,四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严重。2014年3月20日,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材料及施救总价为120453元。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车损险是事实,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在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进行维修。故我公司只认可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开具的发票,我公司2015年11月4日在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开具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开具了发票,我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的30%支付给了修理厂,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

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45800元限额车损险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4、修理费发票2份、修理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118453元,修理明细中的修理费是12045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公司只认可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开具的发票,且原告提供的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的发票不属实,被告公司认可自己在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开具的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原告陈**车辆还未修完时出具的发票。经本院核实,额敏**喷漆店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店内出具的发票是原告车辆定损后的维修费,原告开具的票据是原告交纳了税费后,出具的,额敏县**喷漆店出具的发票不是其店开具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产生的修理费和材料费合计是77961.17元,加税额是80300元。发票原件在保险公司报销凭证内。

2、付款通知单及支付明细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向修理厂支付30%的修理费2334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赔付完毕。

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车辆损失险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庭后核实予以确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的免除和限制的规定,视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应在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中作出特别说明。

本院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庭后核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许,案外人牟**驾驶新GGM899号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车辆时发生侧滑,与前方相对方向原告忠**驾驶超速行驶的新JF9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新GGM899号车辆燃烧,致牟**与其车上人员及原告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人无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新JF982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45800元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发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在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维修,材料款及修理费共计77961.17元,加上税额2338.83元,合计80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340元。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在另案中向牟**提起了诉讼。原告就其车辆损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忠**驾驶的新JF98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5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以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或限制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尽到了合理方式提请注意,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虽在保险单中作出提示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但并未对该十一条即对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仅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加黑,对该十一条未特别标示或加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的依据是保险标的物遭受的实际损失,而非是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缴纳车辆损失险保费时,亦是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的金额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据上述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第十一条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0%损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未从第三者即牟晓磊处获得车辆损失赔偿,原告驾驶的新JF9828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80300元,被告无异议,未超出原告车辆保险金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0300元。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可向第三者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即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额敏县磊达铐铆喷漆店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34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玛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忠嘎·哈斯巴特尔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960元(80300元-23340元);

二、驳回原告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20453元。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投递费270元,合计1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忠**负担537元,被告中国平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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