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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冯*、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董**、中华联**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诉被告冯*、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董**、中华联合财**图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栋贞、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隋**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9时3分,第一被告驾驶新G08823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1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发生侧翻,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同日9时8分,第三被告董**驾驶新BDS898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将前方超车道上因交通事故正在等待救援的原告隋**、被告冯*撞伤,造成原告腰部、左下肢受伤,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679.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1961.6元、误工费34999.72元、护理费2688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3500元、房租费3000元、租床及救护车费用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7280.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原告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冯*、董**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住院病历一份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的情况,住院共计20天,医嘱需要休息4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

3、医疗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车祸后所花医疗费64679.02元的事实。

4、交通费用票据11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用2300元。

5、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5)新医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鉴定费用为1950元。

6、租床收据一份及救护车费用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医院租床及雇佣救护车的费用共计960元。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乌鲁木齐休息期间租赁房屋产生3000元房租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同时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因为原告在被告冯朝车上坐着,发生事故属于车上人员,我们只能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同时因为第一次事故原告面部受伤,我们将针对面部损伤进行赔偿,在2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冯*投保商业险的理赔范围。

被告董**答辩称: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第一次事故是主要原因,两次事故是相关联的,第一次车祸要占主要责任,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董**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收条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

被告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

被告中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冯*在本案中也受伤,应当给被告冯*预留一半的保险份额。

被告在中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承担面部受伤的费用;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重复计算,预交费票据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应当按照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计算医疗费;对于证据4乘坐班车的票据予以认可,打的费用可以适当给予,登机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被告冯*同意人民**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董**对原告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重复计算,预交费票据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应当按照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计算医疗费;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登机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华**险公司对原告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重复计算,预交费票据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应当按照医院的正式结算票据计算医疗费;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打车费法庭结合实际情况而定,对于线路车的费用有原告名字的认可,登机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出租人收到房租费的情况。

原告隋**、被告冯*、被告董**、被告**险公司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没有异议。

原告隋**、被告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险公司对被告董**提交证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隋**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本院查明

原告隋**证据1属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证实原告住院20天,全休4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按照实际结算票据予以确定,依法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依法酌情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产生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出院后租住房屋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方位,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董**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可以证明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4日9时3分,第一被告驾驶新G08823号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1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发生侧翻,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同日9时8分,第三被告董**驾驶新BDS898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661公里+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将前方超车道上因交通事故正在等待救援的原告隋**、被告冯*撞伤,造成原告腰部、左下肢受伤。新疆**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新公交高(昌)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董**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隋**在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隋**受伤后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四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建议陪护一人,需要加强营养。审理期间,原告隋**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元,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隋**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

另查明:

1、被告冯*驾驶的肇事车辆新G08823号车在中国人**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被告董**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DS898号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被告冯*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197280.34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四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冯*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发生侧翻,将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并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碰撞道路南侧护栏后,将前方超车道上因交通事故正在等待救援的原告隋**、被告冯*撞伤,造成原告腰部、左下肢受伤,并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可以区分的治疗面部医疗费用由被告冯*承担,无法区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冯*和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驾驶的肇事车辆新G08823号车在中国人**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乘客险。被告董**驾驶的肇事车辆新BDS898号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公司和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在第二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未向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主张权利,本院预留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其他费用55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809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140天×147元=20580元;(4)精神抚慰金8000元;(5)交通费14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8742元×16%×20年=27974.4元;(8)司法鉴定费1950元;(9)营养费2000元;(10)误工费140天×147元=20580元;(11)租床及救护车费用960元;(12)诉讼费用1751元,合计149788.42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可以确定1302.5元属于面部费用,应当由被告冯*承担,属于治疗腰部和下肢的费用34194.96元,应当由被告董**承担,剩余22595.56元由被告冯*和被告董**共同承担,被告冯*应当承担医疗费用12600.28元,被告冯*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由人民**公司赔偿,被告董**应当承担医疗费用45492.74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51492.74元,其中5000元医疗费用由中华**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董**自行承担,减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医疗费用,还应当承担医疗费用16492.74元。原告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500元,由被告冯*和被告董**各承担50%,被告冯*应当赔偿的伙食补助费用和营养费由人民**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董**自行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8000元,由被告冯*和被告董**各承担50%,被告董**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由中华**公司赔偿,不属于商业理赔险范围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冯*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租床及其他费用共计71494.4元,由被告冯*和被告董**各承担50%,被告冯*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民**公司赔偿,被告董**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中华**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950元以及诉讼费用1751元,由被告冯*和被告董**各承担50%,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冯*和被告董**自行承担。被告冯*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冯*应当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1850.5元,其超额垫付的14149.5元,应当由人民**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原告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隋**误工费等费用35447.9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图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隋**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等费用35747.2元,以上合计44747.2元;

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隋**医疗费16492.74、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25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用1850.5,以上合计19593.24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朝垫付费用14149.5元;

三、驳回原告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邮寄费300元,合计1751元,由被告冯*、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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