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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汪**、阿**?吐尔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汪**、阿**吐尔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吐尔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参与投资了被告准备在库车矿石开采项目,原、被告三人商议前期出资200000元做准备工作,这200000元出资先由原告垫付,采矿成功并取得收益后三人按份额分配,采矿不成功最终放弃,两被告各自退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7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垫付的200000元投资款后,在库车县展开了开采矿石的前期准备工作,但最终没有成功并放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为两被告垫付的投资款,两被告拒不退还,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14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退还原告垫付的投资款70000元。

被告阿**吐尔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他人介绍,原告投资了两被告与买XX在库车县合作开采的天河石项目,原、被告三人商议前期出资200000元做准备工作,这200000元出资先由原告垫付;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200000元投资款中有原告为被告汪**垫付的70000元。两被告将收到的200000元投资款用于新疆鑫聚万源**限公司的人工费、伙食费、出差费、汽车油料费、矿产设备费等,已经开支完毕。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1份、被告汪**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汪**垫付投资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汪**无合法理由占用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汪**返还其垫付投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为被告阿**垫付投资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阿**吐尔生没有答辩意见,仅有被告汪**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吐尔生返还其垫付投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唐**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吐尔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汪**承担775元,原告自行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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