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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孔**上诉称,本案系买卖餐厅设备和转让租赁权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餐厅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点应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故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履行《餐厅转让协议》产生争议,转让餐厅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涉案餐厅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中山路161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李**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故乌鲁木**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孔**认为履行义务所在地在其住所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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