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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限公司与江苏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霖公司)诉被告江苏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伊东工业园中石化油库工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5230元,经多次催要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230元,违约金3900元,合计1913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元**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为于家伟。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付款,被告应承担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商品砼销售及回笼明细表(结算单)一份,结算日期是2014年8月25日,该结算单由被告代理人于家伟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15230元商砼款。也证实双方已经经过结算确定欠款数额为15230元;

3.供货单7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元**司与广**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元**司向广**司提供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标号、单价、质量标准等,合同约定广**司员工于**为验收人,结算方式约定为元**司每月混凝土供应到25日或工地结束时,安排专人进行核算,确认无误后,双方在元**司出具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签字盖章,双方确认后的结算单金额,货款由广**司支付。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广**司自应付款三日起按应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给元**司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广**司尚欠15230元未付,广**司验收员于**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司与广**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双方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广**司尚欠货款15230元,广**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元**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广**司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广**司逾期未付货款给元**司造成的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对于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双方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三天,最后付款时间为同年8月28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29日。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贷款年利率为6.15%(1年-3年),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年-3年)。元**司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损害为21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762元,合计为9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损失数额基础上加收30%,故违约金应为1267元。元**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违约金最高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将元**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减少至12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责任公司欠原告伊犁**限公司货款15230元及违约金1267元,合计164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为139元,由被江苏广**责任公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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