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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阎*、张**、邹**合伙经营猪场,2012年8月,李*向肖**信用社贷款40000元,将该款交予阎*、邹**,双方口头约定贷款到期后由阎*、张**、邹**归还。2013年8月5日,李*还款30000元,张**还款10000元及利息2421.33元。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阎*、张**、邹**合伙期间共同债务中,包括李*名下的贷款40000元。后经李*多次催要无果,李*遂诉至法院,要求阎*、张**、邹**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从肖尔布拉克信用社贷款,借予阎*、邹**使用,相互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阎*、邹**将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猪场,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证实。阎*、张**、邹**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李*主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张**以借款时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偿付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阎*、张**、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阎*、张**、邹**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6月4日,经伊宁**法院调解,阎*与张**、邹**达成协议,借李*的40000元由张**偿还,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合伙财产也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全部移交给了张**,故未归还的30000借款应当由张**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8月5日,阎*、邹**各给付张**15000元,加上张**本人的10000元及利息2421.33元,共计42421.33元,张**分两笔向信用社偿还了李*名下的贷款,有信用社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为证,原审认定李*偿还了30000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阎*针对张*新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贷款40000元李*偿还了30000元,张*新偿还了12421.33元,阎*、邹**未偿还信用社贷款。

上诉人张**针对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40000元借款是阎*和邹**的个人债务,且此款已于2013年全部归还。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阎*、张**、邹**向李*借款40000是事实,其中张**归还了12421.33元,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邹**答辩称,同意阎*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审对张**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张**认可李*向信用社偿还了30000元,张**向信用社偿还了1243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阎*、张**、邹**是否已经向信用社偿还贷款40000元。二、阎*、张**、邹**是否应当共同向李*偿还借款30000元。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在原审已经认可其仅偿还了12430元贷款,剩余30000元由李*偿还,李*、阎*、邹**对此亦表示认可,该事实已得到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8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进一步印证,故应认定李*自行向信用社归还了贷款30000元。张**上诉称剩余30000元已经由阎*、邹**偿还,不仅与其在原审的陈述相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阎*、张**、邹**的合伙债务李*名下的贷款40000元由张**偿还,该调解书是对合伙关系内部责任承担的处理,对合伙外部关系不具有约束力,故李*仍然享有向全体合伙人追偿合伙债务的权利,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阎*、张**、邹**应当共同向李*偿还借款30000元。阎*上诉称此款应当由张**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称,借款40000元系阎*、邹**的个人债务,且已经偿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阎*交纳550元,上诉人张**交纳550元),由上诉人阎*负担550元,上诉人张**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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