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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口头约定,被告每年以14800元一个承租原告商铺,被告承租17、18号两个商铺,并于当日每个商铺交5000元定金,后被告在所承租的商铺实际经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房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和交纳房租,并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两间商铺的隔墙打通,造成原告5000元损失。后原告向被告发布限期缴纳房租、签订合同并赔偿损失的通知,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29600元房租,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赔偿5000元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5229.96元(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132天,29600元÷365天=81.1元,房屋租赁费10705.2元,水电费169元,加打通隔墙4200元的损失,市场管理费每年432元÷365天=1.18元/每天,1.18元/每天×132天×2=278.48元,合计15229.96元,减去被告已经缴纳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5229.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租赁原告李**承租的位于伊宁市利群民生坊市场17、18号两个商铺,并于当日向原告李**交纳两个商铺的房屋定金50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的两个商铺后,打通两个商铺之间的隔墙。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租赁的18号商铺玻璃门上张贴告知,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交纳租赁费,伊宁市长相知数码摄影部对原告张贴的告知进行了拍照。2015年7月底,被告搬离该租赁商铺。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付18号商铺水费134.86元及复水费30元。

二、2014年5月18日,原告李**与之前的承租户路改花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李**承租的17号商铺,年租金为14800元,2014年5月,17号商铺路改花和18号商铺赵**托利群社区就业孵化中心制作17号与18号之间的隔墙,为此各支付2100元费用。17号商铺和18号商铺一年各支付管理费43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29.96元(其中房屋租赁费10705.2元(29600元÷365元×132天),水费169元,被告打通隔墙损失4200元,市场管理费155.76元(432元÷365天×132天),合计15229.96元,减去被告已经缴纳的10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定金收据,照片,证明,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水费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李**交纳定金的行为,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口头租赁合同的意见,由于被告已经从承租原告的商铺处搬离,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请,从原告的陈述、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商铺合同、收取管理费票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租赁期间因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参照该商铺的租户商铺租金标准以实际租赁期限支付租金,此前一间商铺年租金14800元,两间商铺租金为29600元,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30日,即132天,每天租金为81.1元(29600元÷365天),合计租金为10705.2元;商铺年管理费432元,每天管理费为1.18元(432元÷365天),商铺的管理费为155.76元,以及原告支付被告租赁期间使用水产生的水费164.86元,原告据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通隔墙损失4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经营相邻商铺,为便利经营打通隔墙理所当然,原告未提供在向被告出租商铺时约定了有关租赁商铺的禁止性事项,现原告以被告打通商铺隔墙造成其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总计应向原告支付11025.82元元,扣减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25.8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杨**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支付租金等1025.82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李**负担308元,被告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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