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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殷**、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殷**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浩诉称: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自燃,引燃了停放在旁边的其他车辆,并全部烧毁。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7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富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72000元的损失未提供法律依据,我方车辆自燃引起第三方损失,属于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殷*富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方已经给该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称火灾事故和车辆损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殷*富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火灾发生时被告殷*富的车辆处于熄火停运时发生自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仅限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公司与被保车辆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在本案要求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殷*富停放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中心前的,新A89073号车辆发生自燃,同时引燃了停放在该车辆周围的其他车辆,导致原告张**的车辆全部烧毁,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为,火灾原因系被告新A89073号车辆驾驶室下方部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查,被告殷*富的新A89073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殷*富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该公司新A89073号车辆投保了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报废车辆验收凭证、报废回收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证明被告新A89073货车发生自燃造成原告车辆烧毁,车架号582735,发动机号325417;原告同时出示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交易协议、完税凭证、收条原件、报案信息、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价值72000元,车辆所有人是张**,车架号一致为LSVT91332CN582735;原告又出示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时新A89073发生自燃引燃周边其他车辆,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原告出示被告车辆行驶证,证明新A89073号车辆,投保人为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出示新A89073汽车保单,证明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公司为新A89073投保了被告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示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新A89073车辆所有权系第一被告所有,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由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公司负责办理车辆所有投保、年检信息等。

庭审中,被告殷法富提出,对火灾认定书、报废车辆验收凭证、报废回收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报废汽车也有残留价值,原告应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对机动车登记证三性认可,但从受损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1月31日至事发受损时已经过去两年零十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该以受损时实际价值为准,完税证明不能反映车辆受损时实际价值,对车辆交易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这份协议书有明显的改动事项,在金额大写处有过改动,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为刘*本人书写,且车辆交易协议和收条的纸张成新度过新,我方认为是伪造证据,对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挂靠合同三性认可。被告2:与被告1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被告证明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合同法律关系中审查的范围,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对此进行调查,原告所引用的责任条款是对第三者进行界定,并不是对保险责任进行说明。

庭审中,被告殷法富申请对车辆损失评估询价,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2016年2月2日,经询,上述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赛博特二手车交易市场口头询价,原告张**名下的陕CY1023号车辆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对此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认为,因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所以,无法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认定书、车辆报废证明及手续、机动车查验登记交易证明及完税凭证、投保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报案信息、现场照片,被告殷法富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沙依巴克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上述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车辆自燃引起的火灾,经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结论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原告有权就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被告殷*富挂靠的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殷*富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该公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所以,意外事故也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的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发生自燃后又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富、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原被告各方联合自行询价,均对给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无异议,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对此提出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车辆损失费60000元整;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72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60000占起诉标的83%,应收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给原告退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殷*富、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负担66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以上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张**车辆损失费60000元整,被告殷法富、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限公司给原告张**支付664元,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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