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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冢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库尔勒市福星伊鹏大厦2单元604室房屋装修,装修性质无资质;工程造价为3万元(详见工程报价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木工工程材料进场,材料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工程期限60天,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半包料的方式;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被告应支付原告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的预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卫生间防水、包管子及铺设部分地砖墙砖。2015年8月12日,被告验收卫生间防水、包管子质量不合格,水泥为华晨水泥。原、被告对质量是否合格产生纠纷,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雇佣的工人将地砖铺设完毕并重包管子,被告支付工人铺设费3600元及包管子费100元。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并自行将房屋装修完毕。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制作光碟支出制作费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材料及质量验收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内,因原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及被告支付装修款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合同终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证据录音资料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光碟制作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赵*与被告薛**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明显存在违约。被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应让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7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薛**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对装修工程质量及装修款的问题产生分析,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终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现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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