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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国某某、孟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分公司)、被告国某某、被告孟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国宗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许*万里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K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Z917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新BU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坐新BU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377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5、误工费14011元(54407元/年*365天94天);6、护理费8943.62元(54407天/年*365天60;7、交通费1611.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109915.06元,以上损失均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许**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书面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肇事司机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若事故真实发生,又无免责情形,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2、肇事车辆豫KXXXX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标了交强险,在贵院受理的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用去部分限额,请依法查明,并在本案中扣减;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责方多人受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考虑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三责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方预留保险份额;4、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豫KXXXXX号车在许昌运输**限公司投保有上不封顶的车辆安全互助险,且车辆挂靠在万**司运输经营,属于营运车辆,营运证为万**司;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承担的是保险金支付责任,并非侵权赔偿责任,交强险中无诉讼非支出一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国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2、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先后在吉木**民医院、石河子**附属医院、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疗票据19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3770.94元。

4、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用700元。

5、交通费票据8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1611.5元。

6、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预留了50%的份额。

被告国某某、孟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国某某驾驶新BU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还乘坐张**、孟**、王**),沿Z917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公里加755.1米处,因被告国某某驾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K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被告国某某及车内乘坐人员张**、孟**、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在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上神经损伤;右外踝裂伤纹骨折。于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踝关节骨折;结膜下出血;干眼症;眶骨骨折;额骨骨折。住院医疗费5041.47元。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骨一科、眼科随诊。2015年1月9日,原告到石河子**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建议:全休一月,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骨一科、眼科随诊。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侧动眼神经损伤;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眶上壁骨折;4、颅脑损伤后。住院医疗费6410.78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4日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眼眶复合性骨折;2、双眼屈光不正。住院医疗费18824.38元。出院医嘱:全休1月;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在门诊检查医疗费用3494.25元。

2015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K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许**公司名下,系被告宋某某在被告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目前,被告许**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被告国某某驾驶的驾驶新BU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罗**所有,被告国某某系阜康市**有限公司的雇员,当日驾驶车辆完成公司指派工作任务返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阜康市**有限公司系被告罗**与他人开办,被告罗**系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本院当庭向原、被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被告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阜康市**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罗**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国某某和阜康市**有限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由其承担,不要求追加阜康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被告国某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吉*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认定国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赔偿国某某的损失4175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向国某某赔偿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国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7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5、误工费14011元(54407元/年*365天94天);6、护理费8943.62元(54407天/年*365天60天);7、交通费1611.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109915.06元。其中医疗费33770.9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500元。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4011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对误工期限94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60天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应当为6000元。交通费1611.5元,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7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900元;4、伤残赔偿金46428元;5、误工费14011元;6、护理费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105309元。

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余额内赔付60825元,不足的44484元,按过错比例,应当由被告国某某承担70%,即44484元70%=31138元,根据车主被告罗**的诉辩意见,其自愿为被告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0%,即44484元30%=13345元。告许昌万**司是豫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且以被告许昌万**司名义从事营运,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60825元;

二、被告宋某某、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13345元;

三、被告罗**向原告邢某某赔偿损失31138元;

四、被告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邮寄费890元,合计31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负担1853元,被告宋某某、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罗**负担900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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