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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木齐分行与新疆金**限公司、新**农资交易市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齐分行)、新疆全**有限公司、新疆鑫**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铜公司以其已与兴业**齐分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新疆金**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1.88元,减半收取10310.94元,由上诉人**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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