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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石矿诉敦煌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羌县宏升玉石矿(以下简称宏升玉石矿)诉被告敦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宏升玉石矿委托代理人贾**、李**,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司当庭申请延长举证期,本庭予以准许,并给予恒**司15天举证期限;在2015年12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宏升玉石矿委托代理人贾**、李**,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恒**司当庭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2014年4月左右宏升玉石矿炸药库因安全不达标被若羌**克派出所查封、整改的证据,本庭亦予以准许;2016年1月26日,本庭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宏升玉石矿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升玉石矿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宏升玉石矿英格里克矿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宏升玉石矿将若羌县境内英格里克玉石矿交给乙方恒**司来开采,恒**司向宏升玉石矿支付费用,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86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升玉石矿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宏升玉石矿英格里矿区租赁合同、②巴州国土资源局证明、③采矿许可证复印件、④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⑤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⑥若羌**限公司收据、⑦若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缴款书复印件、⑧若羌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缴款书复印件、⑨敦煌市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将矿山租赁给我公司前的一个月,公安部门已经通知其将炸药库升级,原告没有能力升级,故将该矿租赁给我公司,以此逃避升级,原告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其次,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升级炸药库造成炸药审批困难,2013年12月10日左右,第一批炸药才到位,在此期间我公司无法开采,当时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但口头同意将合同期限顺延两个月,原告仍未向我公司告知炸药库需要升级一事;再次,2014年4月左右,我公司组织人力上山开矿的时候,公安部门将炸药库查封,理由炸药库未升级,这导致我公司雇佣的50多名工人和三台设备停工100多天,损失上百万元;炸药库查封后,我公司找人并花费大量财力后完成了炸药库的升级;最后,由于原告未支付冯**等人的工资,致使两人有情绪,所以我公司将炸药库剩余的炸药用完后,觉得合同没有办法履行了,便将钥匙交给原告,主动撤出,虽然合同签订了一年,但是我公司实际采矿时间是三个月。综上,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这些损失。

被**公司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冯**与杨**签字的证明、②若羌县宏升玉石矿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库安全设施及安全管理安全现状评估报告。

应恒**司申请,我院向若羌县公安局依吞布拉克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3月28日,该所向宏升玉石矿下发的民爆管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宏**石矿具有合法采矿资质的矿山企业,2013年8月28日,宏**石矿与恒**司签订宏**石矿英格里克矿区租赁合同,宏**石矿将其位于若羌县境内英格里克玉石矿租给恒**司,租赁时间为一年(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租金为300万元,最后一笔租金100万元最迟应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在租赁期间,炸药库由宏**石矿负责管理,恒**司予以监督,雷管及炸药等火工产品的使用,需经双方安全管理人员共同签字后方可使用。现恒**司已向宏**石矿支付租金2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由于宏**石矿炸药库存在下列问题,⑴上一年度库存民爆物品未交回总库和销毁;⑵安全设施不合格、不达标;⑶视频监控无记录;⑷库内炸药、雷管未按规定存放;⑸炸药库、雷管库除静电棒不合格,被若羌**克派出所要求整改,书面民爆管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宏**石矿安全员胡*签收。2014年6月10日,宏**石矿委托新疆巴音郭**局防雷检测中心对该矿炸药库防雷、防静电装置予以检测,该气象局于2014年7月6日作出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静电消除器也达到合格标准;另2014年6月30日,宏**石矿将炸药库视频监控安装调试工程交由巴州天**限公司施工,2014年7月1日,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等均达到合格标准。2014年6月,宏**石矿委托乌鲁木**有限公司对该矿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库现场进行安全评估,2014年8月5日,乌鲁木**有限公司作出安全评价结论,认定宏**石矿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库符合安全条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采矿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宏升玉石矿是具有合法采矿资质的矿山企业的事实。

2、宏升**里克矿区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宏**石矿将其位于若羌县境内英格里克玉石矿租给恒**司,租赁时间为一年(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租金为300万元,现恒**司已向宏**石矿支付租金200万元的事实。

3、宏升**里克矿区租赁合同、若羌县公安局依吞布拉克派出所向*升玉石矿下发的民爆管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若羌**石矿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库安全设施及安全管理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首先证实宏升**里克矿区在租赁给恒**司期间,该矿的炸药库由宏**石矿管理,恒**司予以监督,火工产品的使用需由宏**石矿安全管理员及恒**司安全管理员共同签字方可使用。其次证实2014年3月28日,宏**石矿民爆物品使用存在安全隐患,被若羌县公安局依吞布拉克派出所要求整改。宏**石矿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该矿炸药库防雷、防静电装置及视频监控装置整改后,而后又委托乌鲁木**有限公司对该矿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库现场进行安全评估,2014年8月5日,乌鲁木**有限公司作出安全评价结论,认定宏**石矿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储存库符合安全条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石矿与恒**司签订的宏**石矿英格里克矿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内容,故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宏**石矿作为英格里克矿区炸药库的管理者,在其安全管理员胡*接到若羌县公安局依吞布拉克派出所下发的民爆管理安全检查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就应及时安排落实整改事项,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恒**司正常生产。宏**石矿未及时整改导致恒**司停产130天(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8月5日),造成的后果应由宏**石矿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宏**石矿请求判令恒**司支付欠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6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由于炸药库安全隐患问题,导致恒**司停产130天的事实,宏**石矿主张的欠款应在全部租赁费300万元中先扣除其未尽整改义务导致停产130天的租赁费106.8493万元=(300万元/年÷365天)×130天,再减去恒**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200万元,恒**司实际已不欠宏**石矿租赁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宏**石矿主张其公司职工冯**与恒**司串通,未将炸药库整改事项上报,事后该矿与恒**司达成延长两个月租赁期的口头协议,故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恒**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恒**司辩称英格里克矿区炸药库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致使其无法从公安部门获批炸药而停产,故租赁费不应支付的意见,因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且停产130天的租赁费106.8493万元已超出宏**石矿请求判令恒**司给付的欠款,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若羌**石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若羌**石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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