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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发育、哈密**限公司、马**、袁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罗发育、哈密龙**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油脂)、马**、袁保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罗发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哈密龙**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袁保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刘**发育等人到龙泉油脂从事装卸工作,约定罗发育每装卸一吨油渣,刘*支付罗发育等人每吨8元的装卸费。2014年3月30日,罗发育在搬运货物时将手指绞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院哈密分院救治,住院5天,被诊断为:左手拇、示、中、小指绞压离断伤,左手拇、示、中、环指多发性骨折。2014年10月28日,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发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此,罗发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龙泉油脂支付罗发育残疾赔偿金119244元、误工费13158元、护理费1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162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48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原审庭审中,依刘*申请,追加马探照、袁保山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龙泉油脂与刘*签订《装卸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4年榨季结束。装卸费:装棉粕10元/吨,按出货实际吨位数结算(带票)。为了维护和保障乙方(刘*)的切身利益,乙方(刘*)必须参加高额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乙方(刘*)承担。并在装卸码垛所有过程中的碰伤,摔伤砸伤等一切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刘*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发育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刘*作为雇主已经为罗发育垫付了医疗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答辩意见认为其与罗发育无雇佣关系,本案是安全生产事故纠纷,刘*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龙泉油脂与刘*签订的装卸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在装卸码垛过程中的摔伤、砸伤等由刘*承担,故对于本案罗发育的受伤事实,应当由刘*承担赔偿责任,龙泉油脂不承担责任。对于罗发育要求龙泉油脂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申请原审法院追加的被告袁**、马探照,与本案有无关联性,刘*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袁**、马探照不承担责任。

对罗发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罗发育主张误工费13158元的请求,因*发育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罗发育要求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发育主张实际误工天数为95天,其误工费为11463.65元(44043元/365天95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罗发育主张护理费13158元的诉讼请求,罗发育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但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出院后,医嘱没有要求陪护,对护理费*发育要求参照兵团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603.35元(44043元/365天5天)。对罗发育主张营养费1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60日每日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罗发育主张残疾赔偿金119244元的诉讼请求,罗发育受伤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且居住地为哈密市跃进村,按照罗发育要求参照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19244元(19874元/年20年0.3),对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罗发育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四项,对于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项的鉴定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罗发育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发育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泉油脂、袁**、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2015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赔偿罗发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哈密龙**任公司、马**、袁**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罗发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8元,公告费180元,共计3458元,由刘*负担3106元。罗发育负担35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刘*从未雇用过被上诉人罗发育装卸工作,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刘*最初是与哈密**公司签订装卸劳务合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因从事其他工作将油脂公司的装卸工作无偿的交给了被上诉人马**与袁保山。2.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罗发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致使手指被机器绞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一审赔偿费用计算依据有误,对被上诉人罗发育的误工天数、营养费及天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发育针对刘*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罗发育在油脂公司从事的工作也是由上诉人安排,一审中查明上诉人与油脂公司签订了装卸劳动合同,也就是油脂公司将油渣的工程发包给刘*、而刘*却又说将工程转包给其余两被上诉人,但在一审中却没有有力证据证明。2.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并无操作失误,而是因工友袁保山的误操作造成损害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罗发育是没有任何过错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各项赔偿费用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居住地一直在城镇,且一直在外打工,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2014年的诊断证明以及出院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均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故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泉油脂针对刘*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答辩称:我方与刘*签的承包合同,不清楚刘*是否转包他人;至于罗发育受伤的原因是袁保山按的开关,故我方认为因其他工友误操作造成罗发育手指受伤;具体相关法律我方也不懂,按理各项费用应根据同一标准判定,不管是谁雇佣罗发育,毕竟人是在我们的院子里干活受伤的,虽然我方与刘*有合同,但是结算时,在工天计算给予了人道上的补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袁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按照输送机安全操作规程以及龙泉油脂安全生产制度搬移输送机之前应先切断总电源再进行搬移操作。2014年3月30日,罗发育与袁**在搬移输送机时未先切断总电源即移动输送机,罗发育在移动输送机时手指被绞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刘*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发育与刘*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二、罗发育对自己所遭受损害是否有过错?三、罗发育请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一、关于罗发育与刘*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主张与罗发育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育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首先,从事发时间上看,刘*于2013年11月1日与龙泉油脂之间签定《装卸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榨油季结束,罗发育于2014年3月30日受伤,事发于刘*与龙泉油脂的装卸合同履行期间内;其次,从资金结算业务往来上分析,刘*于2014年10月09日向龙泉开具”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国税发票记载销货(收款)方证件号码:65222219720825****销货(收款)方名称:”刘*”,此发票即印证刘*与龙泉油脂之间于该期间内存在装卸搬运合同关系;尽管,刘*辩称已将装卸搬运业务转包给了被上诉人马**,但马**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装卸合同相对方龙泉油脂只认可与刘*存在劳务发包关系并认可马**仅为刘*在工作现场带班班长,并且罗发育陈述马**仅为刘*所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由此可见刘*称龙泉油脂之间的劳务承包已经转包他人并无证据证实,退一步讲若刘*与马**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也仅能约束刘*与马**而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再就是,从刘*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袁**出具的”我在装油渣使罗发育受伤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与刘*无关的证明”上分析,袁**和刘*以及马**同为本案当事人并且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马**、袁**两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作为受害一方的罗发育有权利选择赔偿义务人。综上,刘*称与罗发育不存在劳务关系及真正的接受劳务方是马**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全案实际,结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刘*与罗发育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罗发育对自己所遭受损害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罗发育作为提供劳务者,且长期从事装卸工作,应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对装卸设备使用性能应熟练掌握,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安全作业。罗发育在工作期间未注意安全,在电源总开关未关闭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导致手被机器设备夹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罗发育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三、关于罗发育请求赔偿项目的数额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

接上论述,罗发育向刘*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作业活动中受到损害,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在上诉状称对罗发育误工天数、营养费以及天数、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鉴于本案属于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误工费。*发育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发时罗发育在兵团辖区企业务工,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核算罗发育工资水平并无不当。*发育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3日手术后出院,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伤口隔日换药;2.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术后三周拆除石膏外固定;4.术后六周拍片示骨折愈合情况,拔除骨折内固定;5.后期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6.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1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拔除内固定物;2.建议全休六周,加强营养,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因此,罗发育主张实际误工天数为95天,已经提供了医院诊疗证明为证,结合罗发育伤情实际,确定罗发育95天的误工天数以及相应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营养费。对罗发育主张营养费1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住院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25元计算,医疗机构亦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审法院支持罗发育60天营养费并无不当之处。(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发育受伤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尽管罗发育居住地为哈密市跃进村,但是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在城市务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妥。因此原审法院参照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计算,确定罗发育残疾赔偿金为119244元(19874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

刘*在上诉状中虽将龙泉油脂列为被上诉人,但是并没有提出要求改判龙泉油脂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龙泉油脂不承担责任的处理结果。罗发育未提出上诉系对一审判决龙泉油脂、马探照、袁**不承担责任的判项的认可。

综上所述,刘*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划分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赔偿被上诉人罗发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3761的90%即120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公告费180元,共计3458元,由刘*负担3106元,罗发育负担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刘*负担2677,罗发育负担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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